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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 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4月22日长 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 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 燃气、 电力、 供水、 通信等专 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 建筑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 预防为主、 确 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 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1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 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应急 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保障经费投入。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 好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 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巡查和监测网络,配备房屋安全 管理人员,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 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管理。 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 财政、 城市管理、 应急管理、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 关工作。 第六条 市、 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 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 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 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2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 是拨用房产的房屋安全责 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 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对房屋负有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委托安全 鉴定、及时治理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的义务;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 (四)采取人员转移、防 汛、防灾等应急 抢险措施,以 及设置危房标志;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处理 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责任。 第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 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 拆改房屋承 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 等; (二) 在承重墙上开挖门、窗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 3门、窗尺寸; (三) 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 荷载; (四) 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五)挖建地下 室或者降低房屋地 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加层建房搭棚; (七)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 教育、 卫生、 体育、 文化、 交通、 商贸服务等公共 场所的房屋安 全进行检查,对 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 令房屋安全责任 人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 企业、房屋管理单位以及房屋安全 网格人员应当做好管理 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 止 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对 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 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 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 告知房屋 安全责任人 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 部门,并配合做好房屋 安全相关工作 。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 危害房屋结构安全行 为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 将其违法信 息纳入 本市公共信用信 息服务平台。当事人为 企业的, 还应当通 过 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三条 进行城市 轨道等重大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时, 4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技术规范, 在施工前实地调查 周边房屋的地 基、建筑主体 情况,进行风 险评估,编制房屋 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 项安全防护 方案, 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 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 效措 施保障 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 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排除险 情,并向房屋所 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 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 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 状况进行的鉴 别和判定。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 向市住房保障和 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 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 名录定期向社会公 布。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 出的鉴定结 论,是认定房屋安全 状况的依据,应当 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 状况。房屋安全 鉴定机构 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 危及房屋结构安全 情形之一的,房 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进行鉴定: (一)地 基不均匀沉降、滑移、开 裂的; 5(二) 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 墙体开裂、位移、 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 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 裂、变形、 位移、 钢 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 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 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房屋 超过设计使用 年限继续使用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 响房屋安全的; (九)教育、 卫生、 体育、 文化、 交通、 商贸服务等 大型公 共建筑 达到设计使用 年限三分之二时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 (十)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 情形的。 房屋安全责任人 拒不委托鉴定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 需要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 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 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 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 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 他有效 凭证,或者证明与 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 其他有效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 他材料。 6第十七条 鉴定委托人 或者利害关 系人对鉴定结 论有异 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 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 托再次鉴定。 委托再次鉴定的,应当 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 名录 中选择原鉴定机构以 外的其他鉴定机构。 对再次鉴定结 论有异议的,房屋安全责任人 或者利害 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 家组申请复核。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根据 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 论。 市房屋安全鉴定专 家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建立。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 程序、方法和鉴定 报告应当符合国家、 行业、 地 方相关标准和规范。 房屋安全鉴 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作 出的鉴定 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 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 已严重损坏 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 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 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条 经鉴定 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应当根据鉴定结 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 见: 7(一)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 技术措施后,尚 能短期使用, 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 照鉴定 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 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 技术措施后,可解除 危险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 设计单位 出具解除危险技术措 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 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 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 停止使用。适用于 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 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 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 及使用人应当 停止使用,立 即迁出。 (四)整体 拆除。适用于整 幢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 须立即拆除。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 人应当立 即迁出。 危险房屋鉴定应以 幢为鉴定单位,并应执行住房城乡 建设部 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 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 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 机构应当及时 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及时 报 送房屋所 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 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 出《危险房屋通知 书》。 存在安全隐患 尚未鉴定为 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 机构应当 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 效时限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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