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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19年9月11日来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 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高 层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与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的 规划、设计、建设等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 27米的住宅建 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 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 体全面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实行科学管理,落实 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层建筑 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消防专项规划,相关职能部门应当 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所需高层建 筑消防安全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 制,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破 坏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 自愿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相关消防 安全职责,建立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 消防组织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消防救援机构、专 职消防救援队配备高层建筑消防救援装备、器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 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针对高层建筑的群众性消防安 全工作。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具体实施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第八条 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 促市政公用事 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 促住宅区的 物业服 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 进行维护管理, 提供 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质量作为对 物 业服务企业 进行监督管理的 重要内容;履行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城镇消防 供水设施的维 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检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部门 应当保障高层建筑消防 供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 栓等 消防供水设施, 确保消防 供水符合消防 要求。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 电力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 检查,引导高层建筑 电力用户 规范用 电,确保用电安全,并 在高层建筑 积极推广使用国 家推荐的先进电器火灾防范 技术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督 促燃气经营者指导高层建筑 燃气用户安全用 气并对 高层建筑的 燃气设施定 期进行安全 检查、排除隐患;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燃气安全事 故应急预 案;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权范围依法 查处高层建筑内的 燃气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 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社区内的高层 建筑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 约,进行 防火安全 检查。   第十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可以由业主、使用人 、 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 担任,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或者合同约定承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高层建筑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 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 确定责任人对共用 疏散通 道、安全 出口、共用消防设施和消防 车通道、 登高操作场 地进行统一管理。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 屋及其附属设施、 设备和相关 场地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 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 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 场地的单位 及个人。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履行 下列消防 安全义务:   (一) 严格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 不得超负荷用电 不得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 险 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 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   (三)保持 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消防 车通道畅通, 不得封堵、占用消防 车登高操作场地、避难层、避难间或 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四) 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依法 或者按照约定承担 整改资金;   (五)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 或者按照约定履行的 义务。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 在管理区 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   (一)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 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 务;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   (三) 在高层建筑 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 疏散路线引 导图;   (四)定 期开展防火 检查巡查,及时督促和指导业主使用人 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 促和指导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劝阻、制止 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经 劝阻、制止 无效的, 应当立 即向消防救援机构报 告;   ( 六)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 络等 设施宣传消防安全 知识;   ( 七)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规范 及相关的安全规范 管理电动汽车充电泊位和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停放、充电 场所,并为有关部门、单位建设 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 助力车充电桩等设施 提供协助;   ( 八)依法应当 承担或者按照约定承担的其他消防安 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 受委托 的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需 要,聘请或者推选 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负责 整栋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 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经理人根据有关规定 或者约定履行日 常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实行消防安全 楼长制度, 每栋高层住宅建筑 明确一名消防安全 楼长。楼长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 或者基层 消防安全网格管理人员 担任,并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 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 做好相关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工作。   第十五条 设在高层建筑内部 及地下部分的公共 餐饮场 所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 炉火、烟道等设施应当与 可燃物之间采取防火 隔热措施;   (二)定 期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维护和保 养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并保 留真实、完整的厨房排油烟管道检查 维护和保 养记录。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消防 控制室应当安 排专人值班,高 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 值班人员进行消防安全 培训。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 进行 改建、扩建、装 修时,依照国家工 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需 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 程,应当 严格依照建设工 程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办理。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施工单位 明确施工现 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 期间应当严格落实 现场防范措施 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 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 约定履行相关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护保 养职责, 确保 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完好有效。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 养记录和检测报 告应当留档备查。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消防安全 重点单位根据需 要或者有关规定建立 微型消防站,及时处置、 扑救初起火 灾。鼓励高层住宅 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其他管理人根据 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高层公 共建筑配备自救 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疏散 器材。   鼓励消防安全责任人为高层住宅建筑配备自救 呼吸器 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疏散器材,并 放置在醒目、便 于操作的位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 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制定 辖区内高层建筑 灭火救援预 案, 定期组织演练。   鼓励高层建筑 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定 期组织 业主、使用人参加有针对性的消防 演练;设在高层建筑内 部及地下部分的消防安全 重点单位应当 每半年至少组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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