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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1 ─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 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 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 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 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 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 产水平、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 项规划,确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 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 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 2 ─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 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 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 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 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或 者明确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执法装备。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社 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安全生产 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 3 ─ 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 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 教育实践基地, 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 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 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 改善 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 抢险救护、 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 面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直接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 落实安全生 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 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情况; (三)协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事 宜,确保有效实施;─ 4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 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 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 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 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 分工,在分管业务 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 门业务范围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 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取 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 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 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 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 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 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5 ─ 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 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 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 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 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 计 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 落实安全─ 6 ─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 风险辨识和评估、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管理;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 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 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 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 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 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取得危险化学 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从业人员、被 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 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 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 ─ 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 可能发生的生产安 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建立安全风险责 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 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 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 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 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 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 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像等形式 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 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采 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 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并妥善处置; (四)制定应急预 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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