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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 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 估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 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安装使用的电梯 不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 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 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 1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 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 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和协调业 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 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 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 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的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 盖的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 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 2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电梯 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 运行维护 费用包含电 梯安全责任保险 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 险,并将投保的相关 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 、 使用管理单位以及新 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 文明乘用电梯 的教育宣传,普及电梯安全 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 意识和 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推进行业 诚信体系建设,开 展行业信 息分析研究,组织 教育培训和咨询, 参与相关标准制定, 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 约等实施行业惩 戒措施,提高行业服务 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 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特种设备生产 许可,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 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 梯质量负责。 3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特种设备生产 许可证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 件的安 全性能负责, 并履行下 列义务: (一) 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 之日起不少于 两年的质量 保证期,对质量保 证期内电梯 出现的质量问题, 免费修理或者 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 提供产品出厂说明书、质量合格 证明、安装及使用 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 料; (三) 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提供必需的电梯备 品备件、技 术培训和其他技术 帮助; (四)对在用电梯安全 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 运行中 存在的问题 提出改进建议; (五)发 现电梯存在 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 管理单位, 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 原因造成电梯存在 危及安全的同一 性缺陷的,应当立 即停止生产,主动 召回已出售的电梯 并承担 相关责任; (七)对电梯 报废、更新、设计 变更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 性意见。 4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 众聚集场所和住宅 小区 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 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 监测装置, 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 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 进行故障监测 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 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 逐步开放电 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 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 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联网。 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 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应 急救 援通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 需求相适应。 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 设单位应当 选用公共交通 型电梯。 建设单位 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 时,应当移交 完整 的电梯安全技术 档案和电梯使用标 志。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 由电梯制造单位 或者其委托的依法 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 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 托其他单位 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 造、修理 进行安全 指导和监控, 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进 行校验和调 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 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 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 许可的,电梯使 5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 权人同意,应当委托 取得相应许可的单 位实施电梯改造 或者修理。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 定:   (一) 施工前,应当将 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 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二) 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 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 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 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进行施工 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 报告、 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 题处理 文件等技术资 料移交给电梯所有 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 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 付使用前,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 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 重大修理过 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 构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 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 得交 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 销售电梯时,应当验 明电梯的设 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 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 说明、主要部件 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 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 收和销售 6记录。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 列电梯及相关产 品: (一)不 符合国家强制 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 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 无制造单位所 附电梯技术资 料的; (四)无许可制造的; (五)法律、法规 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 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所有 权人应当依法 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 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 报废、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保险等 费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 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 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 位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 (一)建设单位 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 权人的,建设 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 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 只 7有一个所有权人的, 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 多个 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 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 商无 法确定的, 由电梯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 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 出租、出借合同中应 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 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管理职责 : (一)在电梯使用前 或者投入使用 后三十日内应当 向电梯 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 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 位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 变更登记,并将电梯 安全技术 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 (二)健全电梯事故 风险防范、应 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和电梯安全技术 档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 兼 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在电梯的 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 志、安全 注 意事项、 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 行道的 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 明示方式告知; (五)确保电梯 紧急报警装置有 效使用,电梯 值班人员在电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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