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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 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 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学校安 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三章 事故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安全 ,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 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 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 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 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 学校等。   第四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优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理安全事故。    第五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和完 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 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 , 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条 市教育部门是全市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各区县 — 2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文广旅游、卫 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行 政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学校安全有显著 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 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 施安全管理 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学校应当加 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和自 救自护教育,根据实际 情况和需要,开展应急演练。学校 课程 设置应当包含安全教育内 容。 每年三月 份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 培训。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 园安全制度, 每学期应当进 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 检查;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定 期对学校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 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每学期不少于一次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 联合 — 3 — 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 隐患应当及时 解决。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将学校安全工作列 入学校目 标管理的内 容,定期进行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 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安全工 作列为教育 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 专门的安全保卫 机构,配备 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和设 备。   中小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 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实行门卫制度。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有 权要求出入学校的人员 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未经同意的 非学校人员和 非学校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经同意进 入校园的车辆必须限速限道行驶,在指定的地点 停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 得将非教学所 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 刀具和其他 可能危 及学校安全的 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应当加 强学校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安 全保卫人员应当加 强校园内部的 巡逻。   第十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提 供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 学设施和生活设 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   学校或其他 服务机构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 使用的教学用 具、教育教学和生活 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 — 4 —  第十五条 学校教学、 科研所使用的实 验仪器、药品、危 险品应当分类存放在安全地点, 严格管理和 使用制度。   实 验指导人员和学生 必须遵守实 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 配备消防设 施和消防 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 施和器材完好、有 效。 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当 配备应急照 明装置,设 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畅通。严格用电、 防火、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   消防 救援机构应当定 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 检查,协助学 校开展消防安全知 识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 服务机构向学生和教职员工提 供的 食品、药品、生活用 品等,应当 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 标准。   为学生和教职员工提 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 持有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 证照,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 持健 康证上岗。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不定 期对学校及其生活 服务区和为学校 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 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 档案,实行学生定 期健康 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 配备可以处理一 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 卫生人员。   学校应当做好常 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做好学生心 — 5 — 理卫生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学生常 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工 作提供指导,帮助学校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 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告知学生在活动中应当 注意 的事项,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 发生,保护学 生安全。   体育教师和学生应当按照 体育运动规律和有关 项目规则 开 展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不 得擅自组织与教育教学 无关的活动。   学校不 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 抢险、救灾等危险 性活动。   中小学校组织大 型集体外出活动,应当 向主管的教育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 劳动、教学实 习或社会实 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 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 征和身体健 康状况。   学校和 接收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应当提 供相应的 安全保护 措施。   学生在实 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 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 劳 动纪律。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和重大传 染病等突发事件时,学校 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当及时 — 6 —向主管的教育部门 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 暑假、寒假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全 面 安全检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在 节假日应当安 排人员值班,保护学校人员和 财产安 全。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员工在教育教 学活动过 程中的人身、 财产安全,为教职员工提 供安全的教育 教学环境。   任 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 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 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 强对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指 导和监督,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 查处校园内和 学校周边 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 报 治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 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 上学、放学期间,处于交通 要道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校门 口进行交通护 导;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上学、放学的学生。 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门 口或 者附近设置必要的交通 标志,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 得在学校门 前及其两侧规 定范围设置集贸市场、 摆摊设点、 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 — 7 — 墙搭建建( 构)筑物。   综合行政执法、自 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 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 影响学校教育教 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 无证商贩、乱摆乱卖、违章搭建等及时进 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距中小学周 围最近路程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 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等 限制未成年人进 入的场所。   文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 上述范围内已设 立的相关场所依法进行 清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周边不 得新建可能对环境 造成重大影响 的项目。新建其他对环境有 影响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监 督管理, 对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事故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造成学生人身 损害的,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关于 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 由相关责任人 承担相应责任。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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