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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 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 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 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 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 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1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 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 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 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 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 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 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 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 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 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 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 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 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 备、新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 3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 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检测等单位 签订的合 同中,应当明 确约定双方的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 特点和技 术要求, 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 有关各方 进行设计交 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 家有关档案管 理的规定,及时 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 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 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 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 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 前一次性 足额给付施 工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 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投资额在三十 万元以上或 4者建筑 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在开工 前,应当 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 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手续,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可以与 施工许 可证或者开工报 告合并办理。办理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监督 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经规划部门审 核的建设规 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 (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措施的资料 ;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签订的合 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 书; (六)施工单位的中 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 可证, 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 考核合格证 书; (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 师的注册监理工 程师证书; (八)国 家和省规定的其 他资料。 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与施工许 可证或者开工报 告合并 办理,应当 整合申报资料,所 需材料能通过 数据共享 的,不得要求 申请人重复提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机构应当自 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 之日起七日内 5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 质量检测单位 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 签订书面合 同。 第十七条 按照合 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 供建筑材 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 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 标准、设计文 件和合 同要求,并依法 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 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 使用不合格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 供符合安全条 件的施工 场地,协调解决施工 现场各施工单位及 毗邻区域内 影 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 组织。建 设单位应当自 收到建设工程 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 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 经验收合格的,方 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 当在十五日内 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 报告、施工单位 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 件报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县级以上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6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 期,施工 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 件及验 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 关质量检测和 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 案机关认为需要 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 案申请进行审查,发 现建设单位 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 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规定行为的,应当在 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 内,责 令停止使用,重新 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 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 供 《工程 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内 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 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 础 分部、主体结构 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 工单位,不得 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 分委托 不同的检测单位。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 全生产责任 7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技术 标准进行勘察,提 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 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 现场应当采取有 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 类管线、设施和 周边建筑 物、构筑 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技术 标准进行设计, 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 致建设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 故发生。 设计文 件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 深度要求,图 纸配 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 工艺的建设工程和 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 当在设计中提出保 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 措施建 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 线 等外,设计单位不得 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做 好下列工 作: (一) 参加建设单位 组织的设计图 纸会审,做 好设 计文件交底;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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