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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 订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陕西省实施 <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 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 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 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 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强化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 管谁负责的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 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 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 2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 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 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 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 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企业的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承担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 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绩效考评指 标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 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 构等地 方人民政府的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 检查,协 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管行业、 3管业务 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 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 析、宣 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项职责的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 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 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 执法。 其他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 策、标准规范、行 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生产经营 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 安全事故调查, 并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 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 在安全生产方面 的合法权 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 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作 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 听取工会的 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风险分级 管控和 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采取技术、管理 措施,及时 辨识风 险因素,排查事故 隐患。对风险管控情况和事故 隐患排查 4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 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组织排查治理 隐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 除重大事故 隐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 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 知识的宣传教 育,推进安全 文化建设,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 意识,提 高安全防范 能力和自救 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 产宣传教育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 知识,培养安全意 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 资 金,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 术项目推 广应用、重 特大事故应急救援、 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工作 奖励 等方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得 使用国 家和本省 公布的应当 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 5设备、 材料、技术。 矿山、建筑施工、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 爆炸 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或 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 并、分立、解 散、破 产、产权 转移等情形时,应当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危 险源监控和 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或 者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予以保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 取并使用安 全生产 费用,专门用 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 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全岗位的安 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全过 程责任追溯制度, 明确安全 生产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及责任 追溯等内容,并与安全生 产责任人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 书。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 运输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一)从业人员 不足50人的, 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6(二)从业人员 50人以上 不足300人的,设 置专门 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三)从业人员 300人以上的,设 置专门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 构,并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100人 以上的,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不足100人的,应当 配备专职 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及其管理人员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 定的职责,实施安全 风险评估和管控, 排查治理安全 隐 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 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 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 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 运输单位, 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 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其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 能力进行考核。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 训,未经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 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 供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 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 员正确 佩戴、使用, 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 护用品的提供。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 特点,对生产工 序、设备进行 风险辨识并确定风险等级, 进行日常安全生产 巡查,定 期进行专项安全生产 排查,每 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生产 检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 检查中发 现的事故 隐患应当及时 上报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 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 储存、经营区 域之间的安全 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 距离,应当 符合法 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在居民区( 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 密集 场所的安全 距离内,不得建设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烟花爆竹、民用 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 储存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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