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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 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 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等十三项法规 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 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 安 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 法规对消防、 道路交通、 铁路 交通、 水上交通、 民用航空、 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 ,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 监管、 单位各负其责、 公众参与监督、 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 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 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 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3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 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 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 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进行安全管 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 应急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进 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 教育的内容。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舆 论监督。 第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 责任制度。 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 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 管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 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 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 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作 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4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 未达到规定要 求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通报批 评或者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工会依法 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 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 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 民主监督,依法参加 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 职业病危害事故 的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代表本 级政府负责 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 安全管理委员会 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 构。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 辖区安全管理情 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 检查计划、方 案,对容 易发生安 全事故的行 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 检 查,向社会公布 检查情况;发 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 成有 关部门依法及时 处理,并监督 检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的规定,负责生产经营 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5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依法 做好有关安全 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 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安全监督和管理 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 检查工作计划、 方案,依法对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 检查, 并将结 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监督 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 检查、重点检查 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生产经营安全 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落实、安 全生产管理机 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配备、 安全 标志的设置、 安全 设备设施的使用、 应急预 案的制 定和实 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特种作业人员 的持证上岗和事故隐患的排 查整改等情况。 公共场所安全 检查的重点为安全 设备设施的配置和使 用、应急预 案的制定实 施、安全 疏散指示标志和危险警示标 志的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 出口的畅通、事故隐患的排 查整 改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安全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 检查的时间、 地点、 内容、发 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 出书面记录,并由 检查6人员和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签字;发现存在的安全 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 处理的,所在部门应当及时 移送并形成 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 处理。 安全监督 检查人员负责监督 处理决定的 执行情况;当 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应当提 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 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 或者 安全隐患的,应当责 令限期整改,并 可以依法责 令停产停 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生产 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 以扣押、查封。 有关单位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安全要 求的,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 采取拆除、销毁等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 亡事故或 者重大财产 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立 即采取应急 处置措施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 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 场所, 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 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 发布安全 警示。 第十七条 属于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的管理事项, 城管和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 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 安全情况进行 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依法 给予处罚;有关部门应当 指导和协助城管和7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市、 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 完善安全管 理公共信息 平台,为有关部门提 供信息服务,并接 受社会 监督;各有关部门与安全管理有关的信息应当 联通共享。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 管辖范围内发生各 类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事 故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 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 建立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由市、 区 人民 政府和 街道办事 处聘请人大代表、政 协委员、 相关部门的代 表、社区 居民代表以及 新闻媒体代表 担任安全管理社会监督 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遵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 行监督。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有权向 有关部门 举报安全隐患、违 法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 职权立案调查处理,并将 处 理结果抄送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 可以查阅有关部门的安全 检查纪 录,可以参与有关部门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 调查活动,列 席有关工作会议 。但是,与调查事项有 利害关系的除外。8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或者从业人员 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 或者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在三 百人以下的工业企业、交通 运输企业、港 口企业、商场、集贸市场和专 业市场应当配 备安全主任 或者 委托安全中 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 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 的配置和考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 托安全生产中 介服务机 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 服务的, 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将委 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应急管理部门。 委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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