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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家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9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0年7月7 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修订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 、—2— 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 经营、 运输、 燃放烟花爆竹 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执法工作 的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 层社会治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 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 城市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 供销、 交通运输、 生态环 境、 教育、 气象、 文化广电和旅游、 市场监管、 财政、 民政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 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利用广播、电 视、 报刊、 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3— 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 会议、 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烟花爆竹安全 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 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 公约。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 经营、 运输 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经营、 运输烟花爆竹, 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许可证》 ,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 经营 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 110报警电 话等途径,举报 非 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 发的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市行政审 批部门的许可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 者,应当依法 取得县 (区)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 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的 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 件。—4—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 发的企业,应当 向生产烟花爆竹 的企业 采购烟花爆竹, 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 者供应烟花爆 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 者,应当 向从事烟花爆竹批 发的企业 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 发的企业、 零售经营 者不得采购和销售 非法生 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 符合有关 技术标准和本市 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 格、品种的规定。 本市准 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 格、品种应当通过政府网 站、新闻 媒体等 途径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统筹规划、 合理 布局、 严格控制的原则,适 时调控烟花爆竹 临时销售网 点的布局和数量。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 发企业、 零售 点和临时销售网 点应当遵 循国家、 省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 显位置悬挂经营许 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 点在许可的期限届 满后,其经营 者应 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 时处理,不得 继续储存。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 取得公安部门的运输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人应当 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资质证明,运输烟花爆—5— 竹应当 携带许可证 件,按照 核准载明的 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 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 搭乘公共交通工 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 禁止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 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 (一) 桥东区、桥西区、崇礼区及经开区所辖区域 ; (二) 万全区、宣化区、 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 ; (三)由县级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 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禁止在第十八条规定以 外的下列区域和场所燃放 烟花爆竹 :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 (二)文 物保护单位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 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 (四)公共文化单位、 公 众娱乐场所、 商场、 集 贸市场和其他人 员密集场所 ; (五) 车站、机场等交通 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 (六)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及其安全 距离 范围内;—6— (七)输变电、 燃气、 燃 油等设施安全保 护区内和 架空通讯线 路安全范围内; (八) 林地、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域 ; (九)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 设置禁放警示标志,并做好安 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 新闻媒体及 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 信息,并提示市民在 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 依法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本市在 庆典活动和其他 重大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区域燃放 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 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 酒店、宾馆等单位 对在其市 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 予 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部门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 从具有许可 证的销售网 点购买,燃放 时应当按照燃放 说明正确、 安全地燃放, 并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 筑物或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向外抛掷—7— 烟花爆竹 ; (二)不得 向人群、车辆、 建筑物、构筑物、 在建工地、 树木、 河 道、公共 绿地、窨井等投掷燃放; (三)不得 妨碍行人、 车辆安全通行 ; (四)不得 采用其他 危害公共安全 或者人身、 财产安全的 方式 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 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 同看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 从事经营活 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两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 物品及违法所得。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 者销售非法生产、 经营的烟花爆竹, 由应急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 物品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烟 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 发 的企业 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 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 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两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 物品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8—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一 款规定,未经许可运 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 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 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 物品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二 款规定,运输烟花爆竹未 携带许可 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 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 没收 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 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 责令停止燃放,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 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一) 违反第十八条、 第十 九条规定,在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场所内燃放的 ; (二)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 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 的; (三)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 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 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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