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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 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 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 过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成都市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 1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 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 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 法规对军事保护区、 宗教活动场所、 文物保护单位、 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2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 程中的检查、 维护、 白蚁防治、 安全鉴定、 维修加固、 危险治理以 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 燃气、 电力、 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 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 , 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 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 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 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和自然资源、 应急管理、 市场监管、 教育、 卫生健康、 文 广旅、 体育、 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住建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 下统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 — 3 —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 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均有权予 以举报、投诉。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等部门 或者街道办事处、 镇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 时受理、 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新建房屋 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 向受 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 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 件, 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 基本情况、性能指标、 使用 与维护保 养要 求、保修范围和 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 同的约定 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 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在法定设 计 文件规定的 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 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 承担。但 因使用不当、 第三 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损坏除外。 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 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 — 4 —业主的确 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 权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业主 : (一) 因合法建造、 继承、 人民政府的 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 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 书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 权的人; (二) 基于与开发建设单位 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 为,已经合法 占有房屋的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居住权人、房屋 承租人、借用 人等房屋 占有、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 (一)业主下 落不明; (二)房屋 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一条 业主和国有、 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 权行使人, 可 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但不得以此为由 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 (一)检查、维修、 养护等日常管理 ; (二)安全鉴定 ; (三)白蚁防治 ; (四)加固、改造 ; — 5 —(五)危险治理 ;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 必要措 施。 第十三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 采取本条 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 措施所需费用, 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 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 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 金 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专有部分的, 由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 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 托管理的,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 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的约定, 承担共有 部分的检查、 维修、 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 立相应的管理 档 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 由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人 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 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 度。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对房屋 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 灾害等自然 灾害后的房屋 进行应急检查。 — 6 —教育、 卫生健康、 体育、 交通运输、 文广旅、 商务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 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 场馆、车站、商场 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 状况。 检查结 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义 务,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 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不适用本章规 定。 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 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 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安全鉴定 记录和白蚁防治 记录。 — 7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 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 信 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 理档案,具体查 询办法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 新建房屋使用安全 信息公开制度。区 (市)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 屋使用安全 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 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 (二)结构 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 限; (三) 抗震设防标准; (四) 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 能和白蚁预防 措施; (五) 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 在地的区(市)县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报送《房屋使用 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 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 拟定相应的 示范文本 ;建立统一 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 册, 并向社会公 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的 信用信息管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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