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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3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关于集中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 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节 小餐饮— 2 —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 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 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 3 —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 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加强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五)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 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 4 —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在乡 镇或者特定 区域设立 派出机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明确专门人员, 具体承担食品安全 隐 患排查、信息 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职责。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 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 或者信息员,协 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以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 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 全标准和 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健康、 科学的食品安全 文 化,提 高食品安全 意识。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 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 范行业行为, 推进行业诚信 建设。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 消费者组织应当提 高公众食品安全自 我保 护能力和 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5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 服务,应当 依法取 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 仅销售预 包装食品的 除外。仅销售预 包装食品的,应当 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 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 厂检验记录、 销售记录等制 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 追溯体系,保证食品 可追 溯。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 程追溯协作机制, 推进食品安全 信息化 追溯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 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 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 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 进行 全程的质量控制和追踪,提升食品安全管理 水平,保障食品安 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 时应当按照规定 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 凭证和查验— 6 —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 执照、生产经营 许可证,每年 复核不少于一次。   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 批次查验 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实行统一 配送经营方 式的食品经营 企业,其 分支机构应当 建立配送食品台账;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各 分支机构 可以在其经营场 所查询食品台账。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食品 安全标准 使用食品添加剂, 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 使用记录制度,如实 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 并在其生产经营场 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 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 使用专用贮存设施, 并标示“食品添加剂 ”字样。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 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 工小作坊生产 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应当 在恢复生产后七日内 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 许 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地点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以会议 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 宣传内容 应当真实、全 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 容一致,不得作夸大— 7 —功能、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 宣传,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 所以外 进行现场销售。   第十六条 利用自动售 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 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 名称、 地址、 联系方 式、 营业 执 照、 食品经营 许可证等信息。 自动售 货设备、 商品及其 放置地点应 当符合食品安全条 件,对到期食品应当及 时更换。   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 便于消费者识别的 方式公示经营者 名称、 联系方 式、 营业 执照、 食品经营 许可证等信 息。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依法取得许可,法律、 法规规定 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的除外。通过第三方 平台 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 页面显著位置 公示其许可证;通过自建 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 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 网 食品生产经营者 审查登记、 销售食品信息 审核、 食品安全检查、 违 法行为处理、 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 度,并在网络平台上予以公 开。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 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证等材料,并建立— 8 —档案;设置 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 构或者指定 专职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对 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 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 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 安全管理制 度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制 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 消除食品安全 隐患。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 严格的食品安全 岗位责任制 度,执行食 品安全相关标准和 操作规程;推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 视频监控, 保障学校用餐安全。   第二十条 餐饮 服务提供者对 外配送食品,应当 使用专用 封闭工具;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 容器、 用具、温度和时间应当 符合食品安全 要求。   从事集体用餐 配送的,应当在食品 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 注明配送单位、 制作 时间、 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 并按 照规定 留存配送食品的 样品。   利用互联网经营的餐饮 服务提供者,应当 取得包含网络经 营的食品经营 许可;从事集体用餐 配送的,应当 取得包含集体 用餐配送经营的食品经营 许可。   第二十一条 餐饮 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 消费者对食品安全 的知情权和监督 权。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 透明式、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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