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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6 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 护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1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 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 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 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 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 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 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 受监督。 —— 2 ——发展改革、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城管综合执 法、安全监管、教育、农业、工商、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工 业和信息化、质监 、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 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 智能化交通管理,加 强电子政务建设。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 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 违法及交通 肇事行为 进 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 供的视听资料等 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对违法车辆的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依法予以行政处 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 予以行 政处罚。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 予以奖励。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 , 协助交通警察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交通参与 者应当服 从管 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 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 罚或者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 3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 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达到报废标准 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办理该机动车 所有人新增机动车 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 标准,未达到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及转入登记。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 品主管部门 许可生产的具有动 力装置的三 轮及四轮车辆, 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销售,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 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摩托车的管理, 控制在市区行驶的 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逐步推行电子行驶 证、 电子驾驶 证管理,建立电子 档案及电子 签名。 电子行驶 证、电子驾驶 证与纸质行驶 证、纸质驾驶 证具有 同等法律 效力。 电子档案、电子 签名与纸质档案、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 同等法律 效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 办理机动车和机动车驾 驶证业务时,申请人应当 如实提交规定的 材料,并对 材料来源 —— 4 ——的合法性和内 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 违反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除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外,实行 累 积记分制度。 禁止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 记分、介绍替代记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 品目录管理制 度及登记制度。 进入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 整车质量、最高时速、电机 功率、 电压、制动性能应当 符合国家 标准。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销 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登记。 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 上行驶。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 销售商应当在 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 电动自行车产 品目录。 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及其 蓄 电池等有关产 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 同步编 制交通工 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 见。 在进行道路规划设 计、施工、 验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 —— 5 ——门提出的合理意 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 采纳。 道路通车 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查验交通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 时,道路及 相 邻道路的交通信 号灯、交通 标志、交通 标线、交通 隔离设施、 交通技 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及 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 按照 国家标准,与道路 同时设计、施工、 验收、投入 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住房城乡 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 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 管理,保 持交通信 号灯、交通 标志、交通 标线的清晰、醒目、 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 术监控设备的正常 使 用,并定 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更新。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应当 按照规划建设公 共交通 专用车道和设置公交 站台。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 临时停车泊位,应当 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 占用、撤销道 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 停车障碍。 第二十三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 段和时间内施 工作业。 对道路 进行维修、 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 避开交通流 量高峰期,应当 按照道路作业 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 业人员应当 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 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 有反 —— 6 ——光材料的车辆和 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 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 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 营单位应当维护高 速公路上的交通 设施,保 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 时发布施工路 况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 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 时,高速 公路经 营管理单位应当 予以配合。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车辆 上道路行驶 时,应当服 从交通警察的 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或者弃车逃 跑等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 上,载货汽车、 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 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 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 上,摩托车在机 动车道 右侧行驶; (三)实 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 最右侧机动车道 行驶; (四)在 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 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 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 7 ——(五)行经 无交通信 号灯控制的人行 横道时,应当减 速行 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应当 停车让行; (六) 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 (七) 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 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 驶; (八)在 允许借道通行的路 口、路段借道通行 时,不得影 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九)通过设置有 延长待转区的路 口时,应当依次 进入待 转区等待; (十) 不得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吐痰。 第二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取得合法、有 效机动车 证件,同一车辆 只能拥有一 本(副)机动车行驶 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 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 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 等可变式装置,不得倒置、 弯折安装号牌,应当保 持号牌清洁、明晰; (三)车 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 遮阳膜; (四) 取得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 转弯、变更车道、 超车、掉头、靠路边 停车的,应当提 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 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 迅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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