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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 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 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 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 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 -1-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 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 《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 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 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 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 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 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 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 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 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 为两万元以下。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 -2-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 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 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 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 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 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 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 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 -3-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 名乡、镇 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 队,负责矿山重大安 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 长),对本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 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安 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组织职工 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 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 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 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 应当有工会 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 -4-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 害,有权要求行政方 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 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 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 长应当定期向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 依照前两款规 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 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 劳动防护用 品; (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 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 件的合理化建议。 矿山职工履行以下 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 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 -5-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 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 吊销其采 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 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 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 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 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 家主管部门制定 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 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 质条件复杂或 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 编制专门设计,报 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 批准。 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 -6-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新入 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 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 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四十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 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 安全教育、培训的时 间,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小时。 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 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 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 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四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 , 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 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 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 材、防护 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 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制 -7-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 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 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五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 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 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 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 五万元以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 违反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 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 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处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 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 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 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三万元以下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 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 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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