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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6号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必须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额。 对本条例中的“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次 数、手段、违法经营额、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额、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起来认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 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 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 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 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 —1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 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 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 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 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第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驾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 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 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 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 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 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 —28—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办理交通管理业务的场所设立信息查询窗口或 者电子查询装置,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查询办理机动车登记 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规定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办理车辆牌证时限公开承诺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 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 调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 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 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 地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维 护。 第十七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出国道、省道和县道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 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 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 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 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 乡居民出行。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 临时停车站点。在设有临时停车站点的城市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38—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 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 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 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 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 驶。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 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或者变道行驶,但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 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五)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及时变更到慢速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允许接送中小学校学生 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行驶;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 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 最高时速,在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在 公路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 设置提示标志。 —48—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或者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一百米至 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 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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