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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 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 构筑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维护国家 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间谍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 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协调指导下,组织动员机关、人 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社会组织 和公民开展防范、 制止 间谍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 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坚持人 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严格遵守法定权 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 人民政府 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的反间谍安 全防范工作,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 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省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 管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 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和 相关知识宣传教育; (二)依法制定或者拟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规范 性文件;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案 件移送、联合执法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协作机制; (四)协调指导、 督促检查机关、 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五)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和检测; (六)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地区、重 点单位,并指导开展相关工作; (七)为有关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 支持,提出安全隐患整改建议;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网信、 外事、 国防科技工业、 保密、 发展改革、 教育、 科技 、 工业信息化、 民族宗教、 公安、 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 农村、 商务、 测 绘、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 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依法 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 任,履行下列反间谍 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 度,落实反间 谍安全防范 措施; (二)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培训; (三)加强 对涉密事项、岗位、人员的管 理,依法做好 辞退、离职离岗和退休人员的 脱密期管理; (四)做好本单位 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 工作以及出 入国(境)人员和 长期驻外人员的反间谍安全 防范行 前教育、 境外管理和归国(境)访谈工作; (五)及 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报告涉及间 谍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以及可疑线索; (六)定 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工作,及 时消除 安全隐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七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重点单位。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适 时调 整重点单位 名录。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除履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的义务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明确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 相关机构和人员职 责; (二)加强 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 的日常安全防范管 理,对涉密人员实行上 岗前反间谍安全 防范审查,与 涉密人员 签订安全防范 承诺书; (三)组织 涉密、涉外人员 向本单位 报告涉及国家安全 事项,并做好 数据信息动 态管理; (四)制定 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预 案,监督检查 落实有关 措施; (五)定 期对涉密、涉外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 培训; (六)按照反间谍技 术安全防范 标准,配备必要的设 备、设施,落实有关技 术安全防范 措施; (七)定 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进行自查, 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八) 对本单位 核心涉密专家人 身安全、科研 项目安全、 试验场所安全等 方面制定安全保护 方案,落实安全保护 措 施,必要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 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法 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为反间谍工作提供 便利或者其他协 助,在国家 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 收集有关证据时, 应当如实提供, 不得拒绝; (二)发 现间谍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以及可疑 线索,应当及 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报告; (三)保守所知 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 秘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九条 涉及国防科研 生产、重大装备制造等传统安全 领域以及金融安全、生物安全、数据安全、能源化工、 基础地 理信息、 稀有矿产资源等非传统安全重点领域的有关国家机 关、 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 企业应当根据 新的安全需要加强相 应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网络的技术检查、检测,指导和 监督落实安全防范 措施。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 理制度, 落实安全防范 措施,发 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时,保存 有关记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报告,并根 据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要求, 采取处置措施。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 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 术支持和协 助。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 相关部门在重点 要害单位周边划定安全 控制区域, 对安全 控制区域内 涉及国家安全事 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行政 许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在 编制、 修改涉及安全 控制区域的国 土空间规划时,应当 征求国家 安全机关的 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民用 无人机、 热气球、滑翔伞、 动力伞、系 留气球等飞行高度低、飞行速度慢、雷达反射面积小的航空 器和空飘物在重点单位上 空飞行。确需 飞行的,应当按照国 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 批准。 第十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信 息化建 设,实现情报信息的 收集汇总、安全 存储、分析研判 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 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 形势,组织开展 风险评估,向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和改 进反 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 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每年11月1日为反间谍法宣传日。每年4月 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所在 周,为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 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反间 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 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的反间谍安全防范 意识。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 利用广播 电视、报刊、互联网等 媒体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活 动,制作、 刊登、播放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 广告、典型案例、 宣传教育 节目,提高公众反间谍安全防范 意识。 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 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纳入单位教育 培 训计划,针对涉密人员、 驻外人员及其 近亲属和新招录人员、 非涉密人员等 不同对象,分级分类开展警示教育和安全防 范教育,提 高反间谍安全防范 意识和能力。 面向国家工作人员 的法律知识 考试,应当 包含国家安 全和反间谍等法律法规相关内 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将 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 纳入学校的相关教育内 容,并做好指 导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根据 不同学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有 针对性 地开展 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第十九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 加强国家安全教育 基地建设,发挥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 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 功能。第二十条 公民、 组织 可以通过12339国家安全机关 举 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公 布的其 他方式,举报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及 可疑 线索。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 报告的,相关国家 机关、组织应当立 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 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 举报人保密,保护 举报人及 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 式公开或者 泄露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支持、 协助反间谍工作有重大 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 防范工作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 会组织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 令 其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或者 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 全机关 可以依法 约谈相关负责人,并 可以将约谈情况通 报 或者报告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情 节严重的, 由有关机关、 单位依法 对直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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