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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江苏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 2021年8月3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制造安装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 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 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 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制造安装、改造 修理、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 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 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 环保、综合治理、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 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相关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 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 障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 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工作,及时协调处理 电梯使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2 ─第五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 住房保障和房产、应急管理、财政、卫生健康、通信等行政主 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 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电梯制造安装、改 造修理、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 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投诉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 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 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安装、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 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中小学校等应当将电梯安全 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 重要内容,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和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 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和教─ 3 ─ 育培训,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 业信息,参与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等工作,促进行业规范 经营。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制造安装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建设 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 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设计,保证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 装、使用和相关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 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电梯各层门、候梯厅与安全出 口、疏散门和疏散楼梯间应当保持通畅,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 求。 医院、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轨道交通站、行人 过街设施、旅游景区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 相关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施 工。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电梯建 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 4 ─制定相关方案,确保新增结构基础与既有住宅基础沉降变形符 合相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房屋主 体结构连接处等部分采取防水措施。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 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 空气调节器。 鼓励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机房采取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 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 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通信、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应急管理、市场监管 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推进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 信和无线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 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 智慧电梯平台。 符合条件的在用电梯应当配备电梯 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 智慧电梯平台。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电梯自动 救援操作装置。─ 5 ─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采购的电梯,招标人应当将 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情况纳入招标评定内容。 对保障性住房和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住房 保障和房产、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会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 性能、故障率,以及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保障、信用等级和售 后服务等进行评估论证,并将评估论证意见纳入采购或者招标 评定内容。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 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 准要求,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安全运 行、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的 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 业技能培训; (二)(二)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 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向市场监管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使用单位; (三)(三)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 资料副本; (四)(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五)配合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调 取电梯运行参─ 6 ─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六)(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 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 装、销售经营的电梯 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 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低保修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 验合格之日起五年。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 合格后,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交 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 未明 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 单位。 (二)(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所 有权人为电梯─ 7 ─ 使用单位。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共有人 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 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三)(三)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 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 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 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四)(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 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 用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使用 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电梯移交十五日内,原使用 单位 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 技术档案,不得故意损毁档案或者以 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新使 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自电梯移交之日起承担使用单 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 台账和安全技 术档案; (二)(二)按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配 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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