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 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 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 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 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1 -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 (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 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 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尚从 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 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 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 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军间和班组负 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住范围和考核 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 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 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 2 -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 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 和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 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 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 入的责任: (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 3 - 和培训的经费; (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 度。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 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接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 4 - 管理机构,接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 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 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 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 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四条矿山、金属治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 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具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数量,不得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15%,且最低 不得少于1人。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5 - (三)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 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 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九)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的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 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 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新招用、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6 - (三)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 (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 上岗作业; (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 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或者影像资料; (二)教育和培训的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三)考试试卷或者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至少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的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 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 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 施的安全责任: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 -7 - 及生产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 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设备及工艺;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 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 修,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 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 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意见: -8 -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 (三)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四)采用新工艺、新流程、新材料的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 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 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悬 吊、建设工程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险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 内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 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权限审批; (二)落实安全交底,尚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 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认现场作业条件、 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 人员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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