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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 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集中交易市 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 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 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 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 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将食品安全 工作经费列 - 2 - 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属地 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 教育等工作,并确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员。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 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 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 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 经营者的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 力。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 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跨部门 跨地区重大问题,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 价。 - 3 - 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制定评议、考核、评价的标准和制度,并负责对县(区) 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 县 (区)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 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和市民 代表参加。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 (一) 食品生产、 加工、 运输、 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 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相关管理规范; (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督管理;负责畜 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农 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 - 4 - 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严 格落实学校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保证校园食品安 全。 商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完善全 程追溯协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等部门移送的涉 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食品 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 立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专业食 品安全检查执法 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向社会购买食品安全协管服务。 - 5 -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 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 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 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 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食品的种类; (二) 抽样环节、 抽样方法、 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 检验项目、 检验方法、 判定 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食 品进行抽样检验: (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 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食品; (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 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 6 - (七)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食品; (八)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 在本地产生危害的食品; (九)其他需要作为重点抽样检验的食品。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食用农产品 实施重点抽样检验检疫,增加抽样检验检疫频次: (一)缺少农产品合格证或者缺少检验报告的; (二)发生产地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 (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 产的; (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 品经抽样检验多次不合格的; (五)动物或动物产品来源不明的,或者没有检验检疫 合格证明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抽检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评估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食品 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食品检验标准进行复检。复检结 论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 录: - 7 -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 (二)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的配备和履职情况; (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生产经营环境和卫生情况; (六)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八)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 责任约谈: (一)未建立保障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或者已经建立但 未执行落实的; (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 的; (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 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六)未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 - 8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对象 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 被约谈对象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整改情况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就被约谈对象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责任约谈不影响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被约谈对象的食 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 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分类记录许可、 检验检测情况、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及时向 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 相关责任人纳入食 品安全重点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 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一)伪造生产记录、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 检验报告、国家机关批准文件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 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 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 生产经营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 兽、 - 9 - 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 假掺杂的 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 品、食品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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