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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 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应急救援及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电梯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 建立特种设备(电梯)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督促、协调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时解决电梯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重大事 项和电梯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 1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 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主要负责排查并报告本辖区电 梯安全隐患,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筹措电梯日常运行维护和修 理改造更新资金,负责处置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引发的不 稳定事件。 第五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 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全面工作。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 梯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 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本市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 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 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七条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 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综 合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住宅小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国 家、省、市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 2 -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 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九条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 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废旧、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 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 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配件,明示配件的价格、 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 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 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 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 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 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3 -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施工单位应确保电梯土建项目符 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 单位实施,或者由其书面委托、许可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 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 性能负责。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 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 造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 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办法实施后新建住宅 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鼓励既有住宅的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 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 装置,并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电梯安全监管平 台连接,保持其有效运行,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 段,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并与电梯安全监管平台 实施有效对接。 - 4 -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产权所有人有权参与电梯安全管理责 任的落实,查阅电梯相关资料,协商电梯管理事务。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 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自建设单位为使用 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 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产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 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 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 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 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 理责任单位。 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5 -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且有效实施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节能 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建立电梯台账及技术档案,落实 电梯安全管理责住: (二)按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 责人,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还应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建立 人员管理台账,开展安全与节能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 录; (三)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加强白常 安全检查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要善保存;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 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 检验要求。 (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定期进行应急 演练: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 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安全使 用标志原件、应急救援电话、投诉电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的投保信息等; - 6 - (七)禁止在电梯机房或者机器设备间、井道、轿顶、 轿厢和底坑,安装和使用与电梯安全运行、救援、监管无关 或对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接电设备; (八)不得对电梯轿厢进行过度装修,电梯轿厢装修和 悬挂(张贴)户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性能、不得使用易 燃易爆物品; (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 全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电梯白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 验检测、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产权 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 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前,应由相应资 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后,既有住宅不存在结构性安全隐 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既有住 宅加装电梯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 原则办理审批、验收手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 关单位应当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 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 -7 - 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 在住房、规划、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电梯使用单位、 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 筹集方案;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付)应当协助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筹集落实资金: (三)电梯使用单位应将基于电梯公共服务的经营性收 入补贴电梯维修专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发生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住宅 电梯需要立即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直 接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请使用宅专项维修资 金。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在电梯恢复正常运行三日内 向业主公布。 第二十四条电梯乘坐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 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 8 -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标志、标识: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 货物; (五)乘坐人不得在电梯轿厢内打闹及有其他危及电梯 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 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 依法取得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 的,应当满足当地维保业务的相关要求,将符合相应资质条 件的电梯安装维修许可证、驻本市办公地点及负责人联系电 话、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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