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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 (2018年9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 据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的《温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 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 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和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管理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 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出租登记、治安管理 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1-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法定职责, 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主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建筑安全、房 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 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 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主 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实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常态化、 网格化管理;牵头组织排查整治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隐患; 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和流动人口居 住登记的相关工作;依法对居住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 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定 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 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 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 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 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司以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公 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经 业主大会同意后,司以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 -2 - 区管理规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我管理。 第八条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 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每个居 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 数不得超过2人,但是与承租人有法定婚养、抚养和扶养义 务关系的除外。 第九条居住房屋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 藏室、地下室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 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居住房屋和 室内设施安全;但租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当事 人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出租应当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租货 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居住房屋同一套间内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 设置于张以上出租床位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 准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 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 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 位或者个人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义务并承担相应 -3 -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者 转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筑、消 防等安全要求;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出租给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四)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 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承 租人信息,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居住房屋涉嫌从事 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 行政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 - 4 - 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主动尚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报居住登记; (二)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居住安全的行为; (三)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人或者转租人 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违规使用燃气、电气设施,发现火灾 隐患的,及时消除并通知出租人或者转租人: (四)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员,并不得超过单个居室的 居住人数上限; (五)不得利用居佳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七)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 行政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鼓励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化、规模化发展;鼓 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 居住房屋租赁业务;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居住房屋出租 安全管理代理业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 守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引 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5 - 租货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 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在管方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居住房屋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出 租的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 间、代理。 第二十条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货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 功能等基本情况; (三)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 证明;出租受托代管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 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租赁业 务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材 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登记手续,向房屋出租人 - 6 - 开具登记证明: (一)审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 (二)居住房屋无不得出租的情形。 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 性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二条将住宅出租后用作经营性用房的,租货当 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符合建筑安 全、消防安全要求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 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 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居住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 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 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第二十四条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在基层政务服务窗口设立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综合 受理窗口,办理居住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将掌握 的出租信息以居住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 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有关主管部门;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抄告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 情况及时告知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7 - 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省 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出租居 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 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 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 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出租 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出租居住房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租危险房屋的,由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 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无证无照 -8- 经营的,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居住房 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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