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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 行;2019年8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修改,2019年10月15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 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1 - 第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 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的结果和鉴定结论承担法 律责任。 第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 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 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 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 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七条推动发展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 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相关保险 产品服务。 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物联网、大数据、安全节能等新 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维护保 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 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 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 -2 - 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 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 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 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一条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 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 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二条从事电梯经营、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 养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 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 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的单位,应 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 所在地检验机构审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 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 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 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 - 3 - 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 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 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 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 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 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 人。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 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 明确使用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 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 有权人。 -4 -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 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 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 档案。 (二)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操作 人员,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 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以及安全 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包 括96333)等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 符合安装及使用维保说明要求。 (六)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 签字确认。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 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 可重新使用电梯。 - 5 - (八)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 立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审领新的 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佳宅电梯,应当配置 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并与电梯维护保养 单位有效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 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 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 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 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智慧电梯系统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 加装智慧电梯系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 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 -6 -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之一。 第十八条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 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佳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与电梯相关的户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 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 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审请。逾期未审请的,除依法承 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 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 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 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7 -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尚 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 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 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须 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 当办理报废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 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 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拆卸电梯的,应当由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 - 8 - 质的单位组织拆卸。 电梯拆卸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按照施工方案施工, 保证拆卸过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和 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 到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变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推行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电梯维护 保养单位对公众场所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 保养业务,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并到市或 者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 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维护保 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 电话。 第二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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