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 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 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 管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行业自律、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职工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 制。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 产规划;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 大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1- 督管理职责;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督查、巡查、 考核等工作,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 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分工,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 队伍建设。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 产宣传,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市)人 - 2 - 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 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住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 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考核,公示考核结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推行安全生产班 前会制度,交接安全生产工作信息,提示安全生产重点管理 事项,强调安全生产行为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纳 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 项目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 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治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鼓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培训机构、安 全生产专家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和个人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 技术支持、管理服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实安全生产技术 -3 - 和管理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发现本单位有危及外单位安全或者外单位有危及本单位 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 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 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居佳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集 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业的除外,下同)的器具和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规 范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存放各种危险化学品的量与国家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 品重大危险源临界值比值之和大于0.6,或者存放量超过2 吨的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由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危险 化学品经营(生产)资质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使用闪点不大于60℃的醇基燃料、成品油等危险化学品 - 4 - 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 度,设立台账对进货量、进货单位名称、许可证号及运输车 辆车牌号、资质证号等相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 评价: (一)停产6个月以上的地下矿山恢复生产时: (二)出现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和其他应当依法进 行安全评价的事项。 第干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店不得在经营许可证 载明的场所外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利 类范围和限制存放量存放烟花爆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依 法批准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临时销售网点经营者应 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 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 竹。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 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二十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 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将其 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 -5 - 日内,向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 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备案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分类存 档,并录入应急救援预案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 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制定的 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与活动配套的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活动安全的监 督管理,制定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 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 偿。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尚事故 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如实报告,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省属在长企业和市属国有企业、市属国有 控股企业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 6 - (三)由市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建设 项目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义必要的其他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县(市)人民 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第二十四条涉及生产经营的道路交通事敌、水上交通 事故、火灾事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 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全面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约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 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信息与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诚信、安全生产标 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专业人才、行政许可、监测检验、 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共建共享。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 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诚 -7 - 信档案。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的生产经 营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 并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 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或者禁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 品单位从未取得相应危险化学品经营(生产)资质的单位采 购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或者台账内容不 齐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其 他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 者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 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 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委托或者授权承担其管理职责的人员,承担与生产经营 单位主要负责人同等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5 )》 民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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