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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 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屠宰加工,兽药、 饲料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生鲜乳收购,病害动物无害化处 理等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 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 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 化和落实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企 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责任制。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1 -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 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 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负责其分管职责范围内 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行业 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畜牧行 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 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上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 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消防工作监督管 理。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畜牧行业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牧行业生产经 营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 2 -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 畜牧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行业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车辆及装备,并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牧行业安 全生产绩效考评制度,对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绩效进行考评, 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重点目标责住制和绩 效考评内容。 第九条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 购实服务等方式,聘请与畜牧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专家参与 安全生产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 牧行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 提高事故防范、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畜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和章程,为会员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 流、教育培训等服务,加强安全生产指导,参与制定安全生 产相关标准。 - 3 -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 障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 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四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自标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自标的制定、分解、实施、 考核的管理要求。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 安全生产自标和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安全生产自标主要包括 安全生产责任自标、职业病防治管理自标、安全绩效自标; 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安全生产培 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防治和相关方管理。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自标和指 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考核。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 4 - 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作业环境涉及爆炸性气体、可燃性粉尘、有毒有害 气体和粉尘的,还应当配备现场安全检查员。 第十六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并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排查并且及时 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事故救援和培训 计划;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 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 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5 - (三)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 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 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 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九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 - 6 - 教育培训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时 限、考核标准、考核方式等。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 业。 第二十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业人员 在上岗前,应当参加由企业、车间、班组安排的三级安全教 育和培训,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从业人员转岗、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上岗者应当参加 由军间、班组安排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 上岗作业。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 新设备设施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和培 训。 第二十一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 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 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评价、职业病危害 - 7 - 评价,并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峻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 和职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规定、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通道, 并保持出口畅通。 第二十六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 全生产规定: (一)证照齐全,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标准和设计规 范; (二)按照规范设计生产工艺布局,安全通道、安全间 距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 (三)按照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 气线路; (四)对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规范液氨、燃气、有 机溶剂等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防止泄漏及冒险作业; (五)严格执行动火、临时用电、检维修等危险作业审 批监控制度; (六)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检测报警等装置; (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8- (八)按照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 为: (一)违法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材料: (二)电气线路私搭乱接或者超负荷运行; (三)违章指挥或者违规作业: (四)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上岗或者需持证 人员无证上岗; (五)生产经营场所粉尘、有毒物质等浓度超标: (六)堵塞、锁闭和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延误向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生产经营单位露天堆放饲草的, 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按照规定留出防火间距。 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应当符合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畜禽养殖生产经营单位对库存饲草应当分类、分垛储存, 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1米, 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梁、柱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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