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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 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 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自录及特种设备 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梯安全工作的 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 及钢结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 - 1 - 用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消防、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工信、旅游 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 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引导公众正 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重要 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 益宣传,对电梯安全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 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 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条电梯的选型配置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 - 2 - 轨支架预理、备用电源等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 规定和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 防、通信、无障碍通道等要求。 车站、机场、行人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 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 型电梯。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 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 格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电梯井道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进行会审。不符合法律、法规 和标准要求规定的,应当立即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不 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干条安装使用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 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 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 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 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许可资格或者 -3 - 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等其他情形的,电梯所有权人或 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 装、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于电梯改造完成后三十 日内,更换电梯的产品标牌,标明改造白期以及改造单位的 名称、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 负责。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峻工后,施工单位 应当在检验合格后,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所有 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 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 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在 委托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 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 4 -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货合同中约定电 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出租人为电 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 投入使用后三十白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电梯报废、拆除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电梯使用单 位应当自报废、拆除、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 理注销、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等电梯安全 运行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一梯一档安全技术 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配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资格的人员负责 电梯安全管理,并保证在岗: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 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并道内放置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 物品;不得加装易燃或者可能产生大量有害气体、烟雾等材 料制成的设施设备等; (四)在电梯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责任承 - 5 - 诺书、警示标识、有效期内的安全检验标志、维护保养单位 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五)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设置广告不得影响电梯的 安全性能,必要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配合 (六)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应当于检验有效期届满 前二个月签订; (七)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 (八)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 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 签字确认; (九)配合通讯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讯信号的覆 盖,保持移动信号畅通; (十)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警示标识,消 除电梯事故隐惠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一)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完整移交电梯相关 资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 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审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使用标 - 6 - 志所标注的下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 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识,并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 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 启用手续,审请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 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 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 评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 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 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十九条乘客在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不得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阻挡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 -7 - 梯零部件; (五)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六)电梯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取得联系并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指挥; (七)需要陪护的人员乘用电梯时,应当由陪护人员陪 护并负责其安全; (八)不得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其他危及人身安全 的行为。 第二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资质。首次在本州从事维护保养 业务前,应当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告知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 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 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 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 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的电 -8 - 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维护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 定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标准进行维护保养; (二)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 应资格,且不少于二人;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 梯使用单位,并说明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 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 班制度,保证值班通信畅通: (六)在有维护保养业务的县,合理设置驻地维护保养 站点,根据需要配备常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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