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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门市民用无人驾驶 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保障公共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 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涉及的相关公共安全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 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察和海关飞 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具体范围由市公 安机关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 调整。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 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共安全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机 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 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及 相应的信息共享机制 -1 - (二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可飞空域、 禁飞区域及时段等; 自依法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处 置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 为; (四协助民用航空管理、飞行管制等部门落实民用无人驾 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用航空管理、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 器及其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 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 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无线电管理、体 育、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 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 行业自律,建立行业管理制度,宣传和普及飞行管理以及安 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公共安全意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培训机构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公共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 登记制度。 - 2 - 第七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所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 (二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示应当依 法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风险: (日按照国家规定对购买者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信息进行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 账,记录购买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驾 驶航空器产品的名称、型号、序号等相关信息,接受有关部 门查验,并告知购买者相关使用规定及说明。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九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拥有者在取得民用无人 驾驶航空器后,应当按照规定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转让或者灭失的,拥有者应当按照 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知 识和技能,并在户外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时遵守下列规 定: (一)国家对该种类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有资质 - 3 - 要求的,随身携带驾驶员证件; (对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负责: 自服从空中管制,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四受到饮用酒精饮料、服用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的, 不得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执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并与民用航空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 航空器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军站、客运码头、 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 人员密集场所及大型活动现场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拥有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飞行的24小 时前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报告 起飞位置和飞行范围。需要办理飞行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 理。 币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 理服务系统明确需要报告起飞位置的场所及民用无人驾驶 航空器的范围。 第十三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在有关部门划定 的可飞空域内飞行,并服从空中交通管制,遵守本市有关机 - 4 - 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司飞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飞行管制等相 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关系国计民生、 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单位、设施、场所的上空飞行, 执行公务的除外。重要单位、设施、场所的具体范围由市公 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涉及空域管理的,还应当报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飞行管制等相关部 门确定临时禁止飞行区域的范围和时间。 执行公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确需在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区域飞行的,执行公务的单位应当在飞行前及时 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飞行任务和飞行空域,并依法办理 飞行审批手续;公安机关认为飞行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 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的正常秩 序; (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携带、投放含有淫秽、色情、赌博、邪教、恐怖、暴 - 5 - 力等内容的宣传品; (五携带、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 者传染性病原体; 六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七偷窥、偷拍、传播他人隐私以及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 行为; 八追逐、拦截他人,或者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 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 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危 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 生,并立即向公安、飞行管制等相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置,并通知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对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民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采用拦截、 捕获、迫降等方式依法处置。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用无人驾驶航 空器使用无线电技术性阻断反制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 驶航空器的行为,有权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 6 -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 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无人 驾驶航空器飞行前,未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 理服务系统报告起飞位置和飞行范围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 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7 -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 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无人 驾驶航空器飞行前,未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 理服务系统报告起飞位置和飞行范围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 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7 -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 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无人 驾驶航空器飞行前,未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 理服务系统报告起飞位置和飞行范围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 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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