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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规划,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成立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措 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 安全责任,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村)民道路交通安全公 约,协助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2-理工作,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维护道路 交通秩序、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 运车辆和营运驾驶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所管辖公路及桥梁 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做好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 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加强 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所管辖道路、桥梁的交通设施,对事故 多发点段采取工程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车辆及其配件生产企业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 行业标准车辆及其配件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实施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 驾驶证核发等工作,与公安机关建立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其 驾驶人的信息共享机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 法治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学校协助维护上下学期间校园门口 道路交通秩序。-3-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公众 参与的道路交通协作机制。 鼓励通过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系统信 息共享,优化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实现道路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 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社 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 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 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或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4-治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合理控 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机动 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制动失效、尾灯损坏等安全设 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 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机构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 程监控和数据监测。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机动 车驾驶证审验、机动车变更登记、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等信 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引导车辆所有人、驾 驶人及时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 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5-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 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 力装置; (二)擅自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的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工程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登记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具有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三)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装置,并接入有关部门的动态 监控平台且有效运行;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车载终端和转弯、倒车提示系统; (五)车辆号牌和放大牌号清晰、完整,安装位置符合 规定;-6-(六)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密闭 装置,混凝土运输车辆卸料槽应当安装防撒漏装置; (七)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从事工程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持有与工程运输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 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 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不得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工程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向公安机关 申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通行区域、核定的载重量 从事运输活动。 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一车一证。禁止伪造、变造、借 用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工程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牌无证、无保险、无资质运输; (二)超限、超速、超载;-7-(三)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 (四)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卫星定位系统不能正常 运行; (五)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指示; (六)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七)渣土运输车辆未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密闭装 置,混凝土运输车辆卸料槽未安装防撒漏装置; (八)遗洒、飘散载运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下肢残疾;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 行驶,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不得办理登记且 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一)燃油助力车、平衡车;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强制性认证要求-8-的电动自行车; (三)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 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其他车辆 或者机具。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沿线可能对交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下列项目,在选址或者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下达阶段编制交通 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 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码头、社会公共 停车场、公交枢纽、港口等大型交通设施; (二)需配建停车泊位大于五百个或者用地面积大于五 公顷的各类大型市场、物流中心等建设项目; (三)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 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线等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 超过十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类项目、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公建项 目,或者配建停车泊位大于三百个的建筑;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 为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大型建筑以及重大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9-标准,同时规划设计、施工、投入使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 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等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及时增 设、调整、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 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限高架等交通设施,并且保持清晰、 醒目、准确、完好,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道路交通设施维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政府财政专项保 障。 第二十八条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宣传牌(栏)、横幅 等,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 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出现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相关管理、养护单 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一)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出现 损坏、照明不足的; (二)种植的植物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应当同时 按照公路里程数、交通量等合理配建服务区,保障公路安全 和畅通。-10-已建成通车的普通国省道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服务区的, 应当逐步完善相关公路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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