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2002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依照《国 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 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的正职和分管负责 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读职情形 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重大矿山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 事故; -1 - (七)其它重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 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 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 方针,坚持“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采取有效 的行政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民 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 安全事故的发生和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 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李度至少召开一次防 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 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 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范特大、重 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 施必须实施。 - 2 - 第六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 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采取有 效措施,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至少 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主要防范单位、设施和场所由省应 急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义须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预案经政府主要 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 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排 除;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 关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 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 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察急的,可以立即采取 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管辖权 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 -3 - 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依法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事 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峻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 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 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 壶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部 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 应当撤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 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 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 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 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 -4- 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 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 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 当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依 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予取缔而未取缔、应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 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 职的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安 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 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 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 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 -5- 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 过直至降级的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处 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 有关部门义必须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 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 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覆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 的政府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 事故,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省 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州长、市长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 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长、市长、区长由上级人民政府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政府 - 6 - 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 报,不得隐瞒不报、报或者拖延报告。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 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 人给予记过的处分。 第十八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 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 救助,将事故损失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十九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应急管理部门、州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 消息。 第二十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 省政府或省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 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 提交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请求并报省应急 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 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 起30日内作出;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 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 -7 - 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 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 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 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 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 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 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 监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 门的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读职 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 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8- 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 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 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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