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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管行业、 管业务、管生产经营义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 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督促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 -1 -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及时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工作 的要求,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 员,依法加强对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 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领导 十部政绩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对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 应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考核,实行安全生产 “一票否决”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 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 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住;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 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 责: (一)编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 (二)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对安全生产工 - 2 - 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将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等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 报告; (五)组织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指导、监督、 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 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人员、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情况进行 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 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 - 3 - 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 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预防预 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 安全生 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诚信分类评价制度,如实记录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加 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 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 址,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 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 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 及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 4 - 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播发公 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 育活动,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 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 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义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 康工作职责,明确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 等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 害辨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治 理情况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企业职代会报 告的制度,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 故隐患。 -5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月对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数据报送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干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和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 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矿山、 金属治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 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 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6- 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 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 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 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 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 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管理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 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指定组建应急救援队 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 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 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7-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过程中 存在的事故风险危害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开展经常性的应急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 第二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 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护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报告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接到事故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事故 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组成事 故调查组,指定调查组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 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事故,可以组成 事故调查组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 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实行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制度。按事故等级和管辖权 - 8 - 限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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