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城 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铁、有轨电车、自动导向轨 道系统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指导全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负责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安全的具体工作,建立省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 事件应急处置联动工作机制,监督相关运营安全管理政策法 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反恐防暴、内部治安保卫等政策法 规及标准规范并监督实施,指导、监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地级 以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 接、安全保护区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1 -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负总责,建立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安全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行运营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 度,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检查和评估,按照有关 规定组织制定和牵头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参与运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等工 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巡逻查控城市轨道 交通区域,依法查处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侵犯人身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搜集、 分析、研判、通报和预警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涉恐 等情报信息,指导、监督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 等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2 - 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 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 当配合相关部门,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安 全保护区管理、应急抢险救援及公众安全文明乘军宣传教育 等工作。 为城市轨道交通提供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等 服务的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需要,并承担相应 的安全应急保障责任。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运营安全的责任主 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 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落实安全 防范措施,制定运营安全、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设施设备 维修养护、安全保护区作业管理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针对运营安全 各要素和环节开展运营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对排查出的安全 隐患进行登记和治理; (三)建立企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实施企 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信息,做好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 3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轨道 交通规划,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 交通运输方式及周边城市轨道交通的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的运营安全设施、用地应当纳入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有关部门在审批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听取同级人民政 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意见。 运营安全设施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设计、 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九条地级以上市之间城市轨道交通实现对接的,鼓 励站内快速、便捷换乘。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根据地级以上市之间城市轨道交通对接情况,制定安 检等事项的统一标准,推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实现 一体化。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列军驾驶员、行 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 行安全背景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 4 -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 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系统建设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 管部门应当在“数学政府”改革建设框架下,统筹建立城市 轨道交通信息化平台,并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数据共 享交换。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地 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 路初期运营前划定安全保护区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区白常巡查制度,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配合安全保护区巡查并提供便利条件。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的作业,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应急措施,并在作业前征 得运营单位同意。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作 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有权要求作 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 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专家库及突发事件案例库,制定城 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提升计划。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营安全提升计 划,制定年度运营安全管理自标并监督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制定具体实 -5 - 施方案,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开展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以及运营期间安全评 估,评估结果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安全评估发现存在影响运营安全问题的,城市轨道交通 运营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运营单位及时整改,并持续开展安全 隐患整改监督工作。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安 全隐惠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项安全评 估。 第十五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 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制定违禁物品、限带物品自录,并 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更新。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 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应当妥善处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 法处理。对携带限带物品或者拒绝检查的乘客,运营单位应 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 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实现安检互认, 提高安检通行效率。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推动交通出行卡互认,推广应 - 6 - 用互联网购票、移动支付进出站等智慧服务,减少在售票处 购票的乘客数量。 鼓励运营单位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打造“智慧车 站”,提供综合信息发布、客流智能引导、智慧安防等智能 安全服务。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及其他媒 体,应当优先满足发布运营安全信息、灾害预警信息、应急 指引及安全文明乘车宣传等需要。 发布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信息,需要广播电视、移动通信 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地震、气象、公安等 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可能引发运营突发事件的因素进 行监测,并及时将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通 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告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 当为相关监测活动的开展提供便利条件。 运营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运营突发事件,开展风险 分析,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日常检查,排查和消除安全 隐患,并及时将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通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公安、应急管 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地级以上市人民 政府领导下,开展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演练。 -7 - 应急预案演练应当设置具体场景,实战演练应当每年至 少组织1次。 第二十条跨地级以上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以 下称跨市线路)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由有关地级 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协商确定运营单位和牵头负责运营安 全监督管理的地级以上市(以下称牵头市);协商不一致的, 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牵头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沿线有关地级 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市线路协调决策机制,对安检、安全 评估、设施设备更新、经费保障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统一 相关的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和执行标准。 第二十二条跨市线路的站点、区间、设施设备、安全 保护区等,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分段负责运营安全监督管理。 跨市线路的运营单位,由牵头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 部门会同沿线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其运营安 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跨市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向牵头市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运营安全信息,并同时将相关信息 沙送沿线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牵头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相关统计数据。 - 8 - 第二十四条牵头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沿线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建立跨市线路应 急联动机制,制定协同处置应急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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