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今第222号公布根 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 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 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 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 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 作。 应急管理、公安边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 -1 - 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 安全生产自标责任制。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捕捞渔民加 入渔业合作社,逐步将渔业船纳入渔业合作社自我组织、 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主体,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保证渔业船舶 安全适航和船长依法履行职责。 船长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遵守有关海 上交通、安全生产作业规则规程,保证渔业船舶航行、停泊、 作业和船员安全;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 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排除建 议: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排除的,船长有权拒绝 出海作业,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条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 手续,应当到具有渔业船舶造船资格证的船广建造、改造。 第八条渔业船舶的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 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号、船籍港,应当经原批准机关 核准。 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 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九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 - 2 - 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书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 业生产活动。 第干条渔业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齐合格船员,按规 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号灯号型、助渔助航等设 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船长12米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 超短波渔业电台、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 规定实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 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 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 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干三条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临水作业人员应当 穿着救生衣,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 和进出港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并指派专人负责瞭望。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应当保 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 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 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 第十六条鼓励渔业船加入渔业合作社编队生产。渔 -3 - 业船舶编队生产应当将编队队长、编队船舶等信息由渔业合 作社或者村委逐级上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参与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在航行和作业期间应当保持 通信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队长应当组织指挥编 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第干七条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险情且不能自救脱险 的,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位 置、受损情况和救助需求等情况,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舱 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后或者发现渔业船舶和 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 极救助,并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记录船号、时间、位置、纠纷原因等 情况,并保留有关证据,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采取扣押船员、破坏通信导航设备等 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水产养殖经营人应当加强防风、防浪、防风 暴潮等安全措施,当遇到自然灾害性天气时,应当立即组织 海上作业和看护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 -4 - 第二十一条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 及渔业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渔业安全监管、宣传 与培训、海难救助等工作经费;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 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对老旧渔船报废更新和安 全设施配备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渔村(社区)、船舶所有人、经营 人、船长,应当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落实渔业安 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定期对渔民进行安全知 识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 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加强对管理员的培训、考核 等管理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做好渔业电台的统一 规划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证渔业无线电台通信畅通,及时掌 握并传递渔业生产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5 - 坚持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对参与海上遇险渔业船舶救助并造成经 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鼓励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渔 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雇主 责任险,其投保额度应当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对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 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 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的; (二)渔业船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 抗风等级航行的; (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 从事捕捞作业的; (四)临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 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 - 6 - 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 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 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 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 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 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青岛市海洋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7 - 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 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 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 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 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 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青岛市海洋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7 - 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 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 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 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 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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