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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9号 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0〕 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 、操作人员的安全 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 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及 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加 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 、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建立 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的财政投入 ,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 ,将农业机械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公安和交通运 输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使用操作 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化、广播电影电视 、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 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对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 ,纠正和处 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及其牌证和驾驶操作人 员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按国家规定实行登记制度 。 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 、联合收割 机登记业务 ,承办登记审核 、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 。设 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 、联合收 割机的登记业务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 3 -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等证明 、凭证,其中进口机具 需持进口许可等凭证 ,拖拉机运输机组还需持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凭证 ,向所在地县 (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 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后,方可使用。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所 有权转移 、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 ,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 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因办理注册登记 、转移 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牌照 期间需要临时行驶 、使用的,应当到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农 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驾驶操作。 第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 、牌照灭失 、丢失 或者损毁的 ,其所有人应当到原证照核发机构办理补 、换领 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于指定位 置,保持清晰 、完整,不得故意遮挡 、污损。拖拉机挂车车 厢后部应当喷涂字体规范的放大牌号,并保持清晰。 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当在机组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 ,参 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其机身指定位置上贴反光 标识。 - 4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 、牌照不得转借 、涂改、伪造 和变造。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 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农业机械作业前 ,驾驶操作人员对农业机械 、作 业场地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查验 ,排除安全隐患 ,清理作业 区域内的闲杂人员 ,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 置或者警示标志 ,确认农业机械 、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符合 安全作业要求; (二)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三)操作员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四)清理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 ,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 后进行; (五)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 ,不得对其进行保养 、调 整和故障排除; (六)喷洒农药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 5 -(四)禁止改装、拆除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拖拉机作业时 ,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 作业机具。 禁止使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 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 时速不得超过 10公里。 第十八条  不得继续使用因存在事故隐患而被农机安 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按 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驾驶操作证件 。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的 , 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 6年;驾驶 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 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 展。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灭失 、丢 失或者损毁 ,其持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办 理补、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换发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 ,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证件进行审验 。未经审验或者经审 验不合格的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 (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 6 -构应当在农业机械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组织驾驶操作人 员进行安全培训。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 人应当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 ,提高其 遵纪守法 、安全作业的自觉性 ,并建立健全班组 、机组安全 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作业。 第二十三条  持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及与农业机械 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件内容不符合的农业 机械; (二)不得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 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 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麻醉品后 ,不得驾驶 操作农业机械; (六)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 ,不得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违章载人; (八)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 7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由农机 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处理 。拖拉机在道路以 外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 ,参照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 属设施损坏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公路管理法律 、法 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 ,驾驶操作 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保护现场 ,抢救伤 者和财产 ,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 (市、区)农机安全监 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 ,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 案。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 ,应当及时 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 ,未造成人身伤亡 ,当事人对事实及 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当事各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现场目击者和 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 (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 构和公安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 公安机关追查。 - 8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肇事农 业机械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先 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抢救治疗事故受伤人员的费用 ,由肇事嫌 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肇事拖拉机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事故发生 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 救费用。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 ,事故 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该基金的管理机构及时 垫付,并协助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 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 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制 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事故认 定书送达之日起 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 面复核申请。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 30日内- 9 -作出复核结论, 并在作出复核结论 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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