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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2019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节 食用农产品销售 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五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 -1-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 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险管理、全程 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 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 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 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 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 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信 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并将食品安 -2 - 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信 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 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 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食品安全 职业化检查员制度,建立职业检查员为主体、兼职检查员为 补充的职业化检查员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在 食品安全方面承担下列职责: 一)拟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住,组织开展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 (五)研究、协调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 3 - 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司以在乡镇、 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各类媒体普及食品安全 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 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 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 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依法曝光违法行为。有关食 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 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 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 保护能力。 - 4 -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凤险监测和风险评 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 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尚自治 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 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 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并报告自 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 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 府。 第十二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 -5 - 展监测工作,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协助。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币场价格支付费用。采集样品费用的 支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负责组织自治区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 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 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和 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 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 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 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店 得出不安全结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食品安全监 -6 - 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尚国家有关部门 报告,同时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社会公众停止食用或者使 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停正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 第十五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以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 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 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户泛听取食品生产 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食品安 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 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 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 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通 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 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在整理汇总后逐 -7- 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 许可或者登记,并按照核准的项目和范围依法生产经营。食 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禁正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 (一)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 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再生产 或者再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 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存货人 -8 - 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 明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相关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二年。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 管理制度。商场、超市应当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其他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陈列、 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前款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其临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 (一)保质期在半年以上的,临近保质期为三十日; (二)保质期在九十日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 二十日; (三)保质期在三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临近保质期 为十日; (四)保质期在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 二日; (五)保质期在四日以上不足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一 日。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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