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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6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 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 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流动人口 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 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 于居住的房屋,民宿、旅馆业客房、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 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 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推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 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信息资源。 -1-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 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故好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登记、治安管 理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检 查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 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使用安全和 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电力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 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完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居住出 租房屋安全纳入网格化管理; (二)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 等基本信息; (三)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2 - (五)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 时抄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网格员、各类协管员等人员力量, 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协助设立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服务 管理平台,并落实专人负责: (二)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进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会议,将居住出 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 构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 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违反居住出 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以劝阻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住出租 - 3 - 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 全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 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 其指定的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条鼓励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购买安全责住 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险 产品和服务。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 推进居住出租房屋智能化管理。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信息,不得将房屋出租给 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三)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房屋出租信息; (四)书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 消防安全常识和用火、用电、用气、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消防 安全注意事项; (五)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 - 4 - 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实施安全管理: (七)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 机关,并配合查处: (八)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识和 消防安全注意事项的示范文本,供出租人使用。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如实提供身份证件;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 记; (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 住宿登记; (四)安全使用所居住的房屋,不得改变影响房屋安全 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明火、电气和燃气设施, 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和给电动车充电; (五)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 知出租人消除; (六)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检查; (七)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八)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和违背公序良俗 -5 - 的活动; (九)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经营转租业务的承租人还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 规定。 居住出租房屋实际居住人应当履行本规定承租人的义 务。 第十三条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 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消防安全按照《浙江省居住出租 房屋消防安全要求》规定执行。 群租房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开展安全巡查, 配备手动报警警铃; (二)公共走道和每个居室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疏散通道应当设置应急照明设施; (四)商品房以外的其他群租房设置电动车统一存放和 充电场所,安装充电完成自动断电的插座、装置,配备必要 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与其他功能区域采用不燃材料密闭防 火分隔; (五)房屋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下列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 - 6 -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三)通天式自建房六层以上的房间: (四)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 险品场所的; (五)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不 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前,对出租房屋是否符合 建筑、消防安全要求咨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 者有关部门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上门提供服 务。 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 方式,尚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送 信息。已设立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服务管理平台的村、 社区,出租人可以向服务管理平台报送,并通过服务管理平 台转报至登记机关、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和住房城乡建设 管理部门房屋租赁报备信息应当实现互通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租信息登记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安 全检查,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7 - 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求。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 作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现场检查,发现居 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 督促及时整改或者抄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对居住出租 房屋安全状况至少检查一次,并建立检查台账,如实记录检 查和隐患处置情况。 检查人员经承租人同意后对其居住的房间进行检查,承 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 反馈。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的检查人员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内存在违规停放电动车、违规 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或者电热器具等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出 租人和承租人立即整改;出租人和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检查 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对居住出租房屋存在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 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 - 8 - 正,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中止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 按照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居住出租房屋为危险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 现实危险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 立即告知出租人、承租人,督促撤离出租房屋内人员,并报 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 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关闭危险房屋、禁止 人员进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管理部门 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出租人和承租人应 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 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群租房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 危险品的; (三)群租房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材料装修, 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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