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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 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 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 品,即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 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 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1 -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掠、去皮、剥壳、 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 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 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商务、生态环 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 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应当做 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协助乡(镇)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 引导、培训等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 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建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 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 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 唯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2 -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 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 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 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 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 及时尚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 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 人保密。 生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 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产地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规 -3 - 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 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 (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 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 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 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 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名称、地点、范围、面积 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 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进行修复和治理。 禁止生产区经修复和治理,产地环境改善且符合农产品 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应 当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相关单位和个人审报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 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利 - 4 - 类等内容。标示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 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超势进行 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 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禁正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 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 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 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 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能造 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 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 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 5 -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以保障 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 品安全使用制度,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 品。 衣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农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 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 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 质量安全。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 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 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 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 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 隔期、使用人等; - 6 -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衣产品生产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档 案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 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 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对 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审请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定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审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应当尚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 -7 - 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 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 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按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产 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农产品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 负责。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进行包装,但 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 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 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 二次污染。 -8 -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 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 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包装人员身体状况应当符合相关卫生健康要求。 第三十条对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 或者附加标识,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期、 保质期等内容。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 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 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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