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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农药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5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农药 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农药安全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绿色 引领、依法治药的原则,坚持农药安全使用与保护生态环境、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 - 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 学地使用农药。 第六条农药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但经 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申请农药批发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鼓励农药批发经营者建设区域配送体系,完善 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 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网点。 鼓励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市符合条件的农药批发经营 者处购进农药。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作物利 植结构、病虫草鼠害交替演变规律、主要农产品质量风险监 测和农业生产安全需要制定《黄山市农药安全使用指导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列入《目录》的农药以高效、低风险和生物农药、环境 友好剂型为原则,按照农药有效成分、剂型、毒性加以标注。 国家明令禁止在茶叶、菊花、中草药材、蔬菜、瓜果等 作物上使用的农药品种不得纳入《自录》。 - 2 - 第九条《目录》制定应当征求管理者、经营者、使用 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 会。 第干条因防治病虫害和其他特殊紧急需要临时使用 《目录》外农药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 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使用者在储存、运输、销售、 使用、处置农药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自觉履行 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减少农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干三条鼓励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 械和专业化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使用低毒、 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农药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药安全使用的 培训指导制度。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药经营者、农民专业 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 - 3 - 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农 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 和供销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日期等内容。购销台账应 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 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 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 药。 第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 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 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 法。 村民会议、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治组织,为提升农产品 品质,可以自主约定在特定作物上限制使用某些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 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溪流、湖泊、 水库(塘)内去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 鱼、虾、鸟、兽等。 第干九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 弃物;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 - 4 - 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农药安全事 故应急预案。 衣药经营者应当制定农药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 农药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发现销售、使用 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 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 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农药经营者、 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农 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 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农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迅速处置。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 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在 农药中添加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 -5- 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接照 衣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 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由县(区)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 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 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方元 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方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 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 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方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不 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于 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6 -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 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审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 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审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 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审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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