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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4 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 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 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 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 - 1 - 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 建筑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 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 作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 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应急预 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保障 经费投入。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 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 化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巡查和监测网络,配备房屋安全 管理人员,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 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管理。 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 - 2 - 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 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 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 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 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住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的房屋安全责任 人。 房屋安全责住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对房屋负有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委托安全 鉴定、及时治理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的义务;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 (四)采取人员转移、防汛、防灾等应急抢险措施,以 -3 - 及设置危房标志;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 结构等;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门、窗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 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五)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加层建房搭棚: (七)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 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 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 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以及房屋安全 网格人员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危 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惠的,应当告知房屋安 - 4 - 全责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房屋安全 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行 为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 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三条进行城市轨道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 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 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 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险情, 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 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 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 5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 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 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危及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 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地基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 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 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 响房屋安全的; (九)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大 型公共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未作房屋安全鉴 定的; (十)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情形的。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 6 - 第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 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 有效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 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白内,委 托再次鉴定。 娄托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中 选择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 对再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可以在三十白内尚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审请复核。币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建立。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 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7 - 第四章‧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 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 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 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 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 危险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设计单位出具解除危险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 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 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 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且无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 人应当立即迁出。 危险房屋鉴定应以幢为鉴定单位,并应执行住房城乡建 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 - 8 - 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及时报送房 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 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 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 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住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 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或者停止使用。经鉴定应 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住人及使用 人迁出后,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 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 必要措施。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 此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 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 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加固和排险情况 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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