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19 年 4 月 19 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上交通安全规定 第三章 海上休闲规定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 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威海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 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 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 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解 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组织处置海上重大交通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 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 理工作。 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 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和渔港水域内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本市管辖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组织的体育运动船舶体育体 验、训练和比赛期间的安全管理,并对开展体育运动船舶教学的学校、体育运动船舶协会等组 织进行安全管理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 文化旅游、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气象、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 3 -第七条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充分保障海上交通安 全。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审批或者组织 实施涉海开发项目等,可能影响海上交通环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事 等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船舶、设施的经营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 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设施的交 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九条 涉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海上交通 安全的宣传和技能培训,制 定相关行业自律规定应当包含海 上交通安全条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上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章 海上交通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 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锚泊期 间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安全。 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因 - 4 -特殊情况需要在前述区域紧急锚泊 的,应当同时报告海事管 理机构。 第十三条 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船舶、人员应 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必要 的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气象预报客船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到禁航 风级条件的,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 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一)进出港、靠离泊、进入报告线; (二)在港口、锚地水域锚泊; (三)在港口、锚地、船舶定线制和报告制水域发生故 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渔业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等应当将水路运 输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等动态计划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船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 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 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 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 5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 需要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禁航、单向通航、限航、责令离港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或者军事活动等 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应急抢险; (五)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海上 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 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一)航标或者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故障、 修复; (二)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 (三)船舶试航; (四)设置海洋牧场平台、垂钓场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 设施; (五)开展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其他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的情形。 第十九条 船舶试航应当遵守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 - 6 -参加船舶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 试航船长必须持有与试航船舶等级相适应的海船船长 职务证书,全面负责试航期间试航船舶的安全。任何人不得干涉船长在职权范围内的独立决定权。 第二十条 船舶试航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相应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试航证书; (二)已经申请发布了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 (三)配备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船员; (四)试航船员熟悉船舶结构以及船上各种操纵、 通讯、 救生、消防等设备设施; (五)参与试航的人员通过了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救生 演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 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 之外航行和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 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禁止招用、派遣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交通管制区、安全作 业区等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在前款水域开展海上施工、船舶操作训练、水上比赛等 - 7 -活动,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穿越航道的船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有 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 定港口章程,明确其所管辖港口的航道条件、港池水深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经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 章程规定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有潜在环境污 染可能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警示标志并打捞清除。 第二十八条 对于所有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沉没物、漂 浮物,以及责任人不明的海上油污等安全隐患清除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海上休闲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上休闲活 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洋发展、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留有足够的可供搜救船舶进出 的安全通道。 - 8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该区域 内按照使用功能的不同划定功能区,并严格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休闲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 动的,休闲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的海上休闲活动,是指在通航水域的陆、岛、 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之间的载客运输行为,以及始发地和到达地为同一地点的载客观光、娱乐等巡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 检验证书,并分别向海洋发展行政 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 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三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申请检验的休闲船 舶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的, 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 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在休闲船舶上服务的船员,应当经过相应 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 取得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营运管理制度和船员岗位职责,编制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培训和安全生产宣 - 9 -传教育,组织应急演练; (三)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和休闲船 舶显著位置; (四)为船舶配备足量合格的灭火器、救生衣、救生圈 等应急救助设施设备; (五)建立船舶安全营运档案,做好船舶检修、船员培 训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休闲船舶经营人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休闲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经验收合格的码头、临时停泊点或者浮动设施 上下乘客; (二)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 (三)保持安全航速; (四)禁止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 品后驾驶; (五)在开航前对乘客进行航前安全教育,并督促乘客 按照规范要求穿着救生衣、乘坐船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应当与码头值班人员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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