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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 (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大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明确大 数据安全责任,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网络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保障及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大数据安全保障,还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数据安全保障,是指采取预防、 管理、处置等策略和措施,防范大数据被攻击、侵入、干扰、 破坏、窃取、篡改、删除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保障大 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保密性、可控性并处于安 全状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 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 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 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安全责任人,是指在大数据全生命周 期过程中对大数据安全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 人,包括大数据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 从事大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服务等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树 立正确的网络安全观,按照政府主导、责任人主体,统筹规 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包容审慎、支持创新, 安全与发展、监管与利用并重的原则,维护大数据总体和动 态安全。 第五条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应当围绕国家大数据战 略和省大数据战略行动实施,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建设大数据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大数据安全测评体系、大数 -2- 据安全保障体系等,采取大数据安全攻防演练等安全保障措 施,推动大数据安全技术、制度、管理创新和发展。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市、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开发区、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设立开发区、新区的人民政 府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大数据安全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数据 安全保障职责: (一)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检查指导和相关监督管 理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安全保护和管理、风险评估、监测 预警、应急处置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负责与大数据安全相关的数 据管理、产业发展、技术应用等工作: (四)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电信网、公共互联网运行安全 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密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密码管理部门负责密码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 故好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 划,编制大数据安全保障规划;网信、公安、大数据发展管 -3 - 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大数据安全保障规划,编制本部门、本行 业大数据安全保障专项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数据安全保障 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大 数据安全保障有关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大数据风险测评、应急防范等安全制度,加强对大数 据安全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大数据安全的义务, 不得从事危害大数据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大数据从事危害 国家安全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对危害大数据安全或者利用大数据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 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保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一条鼓励开展大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培 训,增强全社会大数据安全意识,提高大数据安全风险防范 能力。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成立大数据安全联盟、行业协会 等社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和安全技术研究等大 数据安全工作。 - 4 -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大数据安全责任制,保障大数据全生命 周期安全。 大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 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以及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大数据基于复制、流通、交换等同时存在的多个安全责 任人,分别承担各自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大数据安全责任人是单位的(以下简称单位 大数据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成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明确 不同岗位安全管理责任; (三)加强数据采集、使用、处理权限管理,对批量导 出、复制、脱敏、销毁数据等实行审查批准; (四)加强网络运行、访问监测管理,定期开展数据安 全检查; (五)采取数据分类、备份和加密等安全措施; (六)按照规定期限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 (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保存证据, 并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八)发现违法发布或者传输信息的,立即停止发布、 - 5 - 传输或者采取阻断、拦截等措施,保留有关记录,并及时尚 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大数据安全责任人是个人的(以下简称个人大数据安全 责任人),应当依法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妥善存储、保管, 合理使用,保障大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单位大数据安全责任人采集、存储、传输、 处理、交换、应用、销毁大数据等,应当根据网络安全等级 保护要求,建立大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大数据安全审计 制度,制定大数据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并定 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 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前款规定活动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十六条采集数据应当具有合法目的和用途,遵循最 小且必要和正当原则,禁止过度采集;科学确定采集对象、 范围、内容、方式,依法进行采集,并保证数据的真实性、 完整性、保密性。 国家机关采集数据应当经被采集人同意,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采集数据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 得损害被采集人和他人合法权益。 - 6 -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普遍信息、 接入、浏览、访问、营销、推产等网络服务的经营者,不得 采集与其提供服务无关的数据,不得以使用人拒绝提供相关 信息而限制或者拒绝其享受普遍服务。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公共场所设置数据采集设施、设备采集信息的,应当设置 明显标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留存的数据应当用于合 法目的,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查阅、复制和传播。 第十八条存储数据应当根据数据类型、规模、用途、 安全等级、重要程度等因素,选择相应安全性能和防护级别 的系统、介质、设施设备,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存储 系统和数据安全。 公共数据平台、企业数据中心等集中式大数据存储中心, 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和保障数据安全需要, 科学选址,规范建设,建立容灾备份、安全评价、白常巡查 管理、防火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存储环境、供电、通 信和存储系统、介质、设施设备安全审查。 第干九条传输数据应当合理选择传输渠道,采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被窃取、泄露、篡改。 第二十条处理数据应当保护原始数据,不得随意更改、 伪造,不得通过恶意处理导致数据毁灭性更改和永久性去失。 第二十一条交换数据应当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可用性。 -7 - 交换数据应当合法进行,交换双方不得假冒他人或者以其他 方式骗取数据交换。 第二十二条使用数据不得用于非法自的和用途。明知 是通过攻击、窃取、恶意访问等非法方式获取的数据,不得 使用。 使用数据开展户告宣传、营销推户等活动,不得干扰被 采集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损害被采集人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销毁数据应当根据大数据安全保护管理 需要,合理确定销毁方式和销毁要求。销毁公共数据、涉及 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重要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单位大数据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数据内 容管理,定期清理、审查数据内容,发现其持有、管理、发 布的数据含有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采取相关 补救措施;超出自身处理权限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告知 数据提供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为他人提供基础网络、互联网数据中心或 者系统服务的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监测预警平台,加 强对服务对象的数据安全管理,督促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落实安全监测保护技术措施。 开展互联网平台和数据空间等租货业务的,出租人应当 将租货信息依法报通信管理部门备案,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将 备案信息与公安机关共享。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 -8 - 自转租。涉及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的,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机构、公 共服务企业因信息公开、数据开放以及公示、公告等需要公 布企业、个人数据的,应当采取脱密、脱敏等措施,防止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银行、保险、房地产、航空、铁路、公路、 供电、供水、供气、邮政、通信、快递、电子商务、旅游服 务等经营者和学校、医疗机构、社保、户籍管理、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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