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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19年9月11日来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升以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 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 高层建筑的白常消防安全管理。与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的 规划、设计、建设等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 本条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 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 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全 面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 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层建筑消 防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消防专项规划,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高 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所需高层建筑消防 安全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 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破坏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自 愿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相关消防 安全职责,建立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消 防组织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消防救援机构、专职消 防救援队配备高层建筑消防救援装备、器材。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安 全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针对高层建筑的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市政公用 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住宅区的物业服 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 防安全防范服务,并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 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消防供水设施的维 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 当保障高层建筑消防供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等消防 供水设施,确保消防供水符合消防要求。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电力用户执行电力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引导高层建筑电力用户规 范用电,确保用电安全,并在高层建筑积极推广使用国家推 荐的先进电器火灾防范技术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高层建筑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高 层建筑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 -3- 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权范围依法查处高层建筑内的燃气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社区内的高层 建筑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 火安全检查。 第十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由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担任,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 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共用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进行 统一管理。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 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 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 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第十一条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履行下列消防 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 不得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 -4- 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 (三)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不 得封堵、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避难层、避难间或者改 变其使用功能; (四)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整 改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管理 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在高层建筑每层醒自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 图; (四)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督促和指导业主、 使用人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和指导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劝 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 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六)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设 施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七)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规范及相关的安全规范管 - 5 - 理电动汽车充电泊位和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停放、充电场所, 并为有关部门、单位建设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充 电桩等设施提供协助: (八)依法应当承担或者按照约定承担的其他消防安全 职责。 第二草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鼓励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 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需要,聘请或者推选专 人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白常消防安全管理 工作,消防安全经理人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白常消防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鼓励高层住宅建筑实行消防安全楼长制度, 每栋高层住宅建筑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楼长由业主委员 会委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基层消防 安全网格管理人员担任,并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协助消防安全责住人做好相关白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设在高层建筑内部及地下部分的公共餐饮 场所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炉火、烟道等设施应当与可燃物之间采取防火隔 热措施; - 6 - (二)定期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并保留真实、完整的厨房排油烟管道检查、 维护和保养记录。 第十六条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安排专人值班,高 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值班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改 建、扩建、装修时,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 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依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制度办理。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 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 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不得影响 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或 者约定履行相关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职责,确保 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 应当留档备查。 第十九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根据 需要或者有关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 灾。鼓励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根据需 -7 - 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高层 公共建筑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疏散 器材。 鼓励消防安全责任人为高层佳宅建筑配备自救呼吸器、 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疏散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 操作的位置。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定 期组织演练。 鼓励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定期组织 业主、使用人参加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设在高层建筑内部 及地下部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 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所在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 以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责任人发现高层建筑发生火灾 时,应当立即报警,组织力量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协助消防 救援机构、专职消防救援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 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高层建筑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 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高层建筑白常消防 安全管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并依照规定 -8 - 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验收合 格并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的使用功能导致降低其防火条件: 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 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得擅自封闭、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 层(间)、消防防排烟系统空间,高层建筑内部及地下部分 的公共楼梯间、公共通道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禁止设置构筑物、固定隔离桩、园林景观 等设施、障碍物以及停放任何车辆或者堆放杂物堵塞、封闭、 占用高层建筑消防军通道、消防军登高操作场地。 上述场地上方以及登高扑救面禁止设置妨碍消防车通 行、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设施、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禁止堵塞、封闭、占用高层建筑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禁止在高层建筑内部及地下部分公共楼梯间、公 共通道停放任何车辆或者堆放杂物等妨碍安全疏散、逃生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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