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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 生 产 第二节 经 营 第三节 使 用 第四节 电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 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1- 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 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 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 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军辆。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 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人 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自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 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做好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 2 -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 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特种设备行业组织、 社区、学校和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普及特种设备安全法 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 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 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 理水平。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 安全责住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气瓶充 装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相应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 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 -3 - 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敌防范和应 急救援的能力。 推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生产 第十条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 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 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组织 制造; (二)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 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或者能效测试: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 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广; (四)特种设备出广时,应当随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 - 4 - 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 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出厂资料、产品铭牌 等载体上应当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方案,落实 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 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 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 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 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移交能效测试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授 权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前款第一项告知工 作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 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5 - 第二节经营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 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国家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 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出广文件资料。 禁止伪造、篡改前款文件资料和产品铭牌以及相关实物 质量标志。 第十四条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租、出 借单位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 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出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 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出租、出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 备: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检验,未经检验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护保养进行出租、 出借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出租、出借的其他情 形。 -6- 第三节‧使•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 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 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台账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特 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 务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人员。 (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 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 置。 (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 度,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自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 -7 - 作出记录。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 种设备检验机构审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 用特种设备。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的,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 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 或者机组的,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 手续。 租赁、借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式起重机械、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 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使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物流园、批发市场、公园等场地的经营管理 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 证书、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对前款规定的证件不齐全的,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 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 -8 -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军站、码头、商 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 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 指派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变更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 三十白内,由原使用单位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变更 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 内,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 更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部门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 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向特种设备移装地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 理价值,或者达到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报废的规定 予以报废处理,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安全和环保技术处理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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