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产品产地 第三章 林产品生产 第四章 林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生产及质量安 -1- 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产自用林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来源于林业的初级产 品,即在林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 品。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生产,是指林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 场或者加工企业前的种植、养殖、采集、清洗、包装、储存 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林产品质量符合保障 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林产品实行名录管理。林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产品质量安 全工作的领导,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体系, 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产品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业产业管理机 构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2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林产品、中药材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和非食用林产品加工经 营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水 利和海关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引导和规范各类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 织发展,促进各类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提升服务能力。 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制度和控制体系,提供林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服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 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林产品 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 林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林产品产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森 -3 - 林培育、天然林保护等措施,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推进 林产品基地建设,改善林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产品生产 者根据林产品品种特性,选择适宜的林地进行生产,并采取 保护、修复等措施,减少生产活动对林地的破坏,维护林地 的自然特性,防止水土流失和地力衰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林产品产地安全监测 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食用林产品产地土壤和水体中的重金 属、农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健 全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产 品产地调查监测结果,对林产品产地因土壤、水体中有毒有 害物质状况及其他涉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不适宜特定 食用林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特定食用林产品禁止生产区,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 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名、面积、四至界限和禁止 生产的林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 在禁止生产区内不得采集、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或者建 - 4 - 立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林产品产地排 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因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林 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 门应当依职权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对受污染的食用林产品生产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 利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 修复和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方承担。 第三章‧林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公布相关林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林产品中的中药材 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林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 鼓励和支持林产品生产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5-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林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林产 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研机构和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林 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林产品优良品种选育、高 产优质栽培、安全生产和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等技术的研发和 推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宣传和培训工作,普及林产品标准 化生产知识,指导林产品生产者进行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监 督其执行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推进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 第十九条林产品生产者应当执行林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按照林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林产品生产,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林产品。 第二十条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 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 防腐剂等投入品,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投入品使用制 度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食用林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 6 -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投入品; (三)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工业用盐及其他危害 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 储存; (四)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林产品生产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应当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 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白期: (二)植物病虫害、驯养的野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 情况; (三)采集、屠宰、销售的日期和地点; (四)产品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 林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禁止伪造林产品 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林产品生产者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 林产品龙头企业的扶持,促进优势、特色、品牌林产品发展, 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产品市场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林产品龙头企业采取企业加农户、企业加基 地等多种方式,开发和发展优势、特色、品牌林产品。 -7 -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林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审请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和品牌认定。 鼓励和支持林产品生产者和林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 法审请登记地理标志。 第四章林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 标识的,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 生产者、生产白期、保质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 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非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 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者、 生产日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林产品包装应当符合林产品储存、运输、 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食用林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包装、运输、储存过程中使用 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 规范。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要求。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 的林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备。 禁止将食用林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或者混放 储存。 -8 - 第二十七条属于转基因生物的食用林产品,应当按照 国家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林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林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林产品标识所标明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 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二十九条获得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和品牌 认定的或者地理标志的林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 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和 品牌认定的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地理标志和登 记证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产 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 政区域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区域、 李节和时期,加强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的例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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