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五章 检验、验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 -1-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 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 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 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 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 机构可以自已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 械、场(广)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 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 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住房 建设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2 - 币、区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 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 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 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 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 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 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 动。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 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 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 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实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 -3 - 生产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首次开展许可业务前,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 电文形式告知(以下简称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 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 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 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 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 相关产品; (二)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出 广文件、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 广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 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 正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尚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 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 - 4 - 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 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 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 附(配)件; (二)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已告知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 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 正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 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 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 5 -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 装。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 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二)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 于十年; (三)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使用 登记证明、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文 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 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 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 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 -6- 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 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 个工作白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 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 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 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 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 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 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 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 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 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7 - 第二十一条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 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 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 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 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 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如电梯属于单一产权人, 该产权人即为电梯使用单位;如电梯属于多个产权人,应当 约定其中一个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人承担连带 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8 -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 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 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三)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 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 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 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 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 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 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自签订或者 解除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 部门; (二)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 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三)电梯每十五白、起重机械每三十白不得少于一次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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