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 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 -1- 评估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 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自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安装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 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 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 的间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 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和 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 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 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并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 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 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 -2 - 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 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 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 电梯安全责住制度,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检 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包含 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 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 养、使用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文明乘 用电梯的教育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 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 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 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实 施行业惩戒措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3 -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 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 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 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 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 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提供产品出广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 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在用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 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 用管理单位,并尚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 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已出售的电梯并 承担相关责任; - 4 - (七)对电梯报废、更新、设计变更等方面提出技术指 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 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 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 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 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 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十二条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应 急救援通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军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移交完 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 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 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 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5 -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 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司 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 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 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 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峻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 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 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 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 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 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 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 和销售记录。 - 6 -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四)无许可制造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白常管理、 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报废、检验、检测、安全评 估、保险等费用。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 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 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 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 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 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 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 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 7 - 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 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 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电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尚电 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 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并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 (二)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 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 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电梯值班人员 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 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 评估工作,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 - 8 - 通知和整改建议; (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 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九)规范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除具有特种设备 (电梯)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使用电梯钥匙 和机房钥匙; (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 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对电梯轿相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 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 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 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并及时通 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 施对被困乘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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