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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6年10月31日潍坊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2月24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 药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三章使用、维护保养 第四章乘用 第五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 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 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安全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 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各 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 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 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3-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 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 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 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 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 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 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八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 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 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 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4-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 行等要求。车站、机场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 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 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 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依法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保证电梯零部件的 供应,并提供必需的技能培训以及其他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 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 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 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 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 务。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施工。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 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以及相关技术资料-5-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电梯交付使用前,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非施工人员使 用。 第十三条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四)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或者经安全评 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第十四条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 全、消防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在境内 承担其义务的机构。 第三章使用、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 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 梯使用单位;-6-(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 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属于单-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 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 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 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 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电梯钥匙,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 用,并保持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二)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 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标识, 电梯检验、安全警示等标志;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 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7-(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发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事故 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 及时组织检修;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对被困乘客实施应急救援; (七)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预案组织抢救,并及时向 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电梯停止运行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电梯 轿厢内滞留乘客; (九)对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 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违规使用; (十)对运载家具、家用电器等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配置实时监控系统的电梯,监控数据保存不少 于一个月;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电梯通道畅通。禁止 加装防盗门等影响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和维护保 养的行为。 第十九条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 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应当符合电 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8-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后,原电梯使用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向新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变更 后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有 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 者依法取得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聘用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 养作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 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 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 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防止意外发生;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9-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信息; (五)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不少于四年; (六)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针对维护保养的不同 类别电梯,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七)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 者事故报告后,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 (八)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 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 际状况,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第二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 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 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 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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