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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 -1- 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分级负责、 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 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 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 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 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 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 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 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 同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2 - 责。 第七条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的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口岸、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水利、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 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 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立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 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 -3 - 况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 所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 产培训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 安全文化、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 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安全防护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 识课程,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督促和指导安 全责任制的落实。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 知识等的宣传教育,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应当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 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 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户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 4 -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 等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监管执法经费纳入 同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户 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 营单位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如 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 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或者研究、推户和应用 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 - 5 -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 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 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 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人 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不得安 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 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诺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6- 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7 -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 况;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 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依法组织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 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治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 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 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 -8 - 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 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 应急处理能力。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 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 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将其统 一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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