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 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节 小餐饮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 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 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 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 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 2 - (三)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五)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 制;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佳房和城乡建 设、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 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明确专门人员,具体承担食品 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 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群 -3 - 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 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 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 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行为,推进行业 诚信建设。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食品安全 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除外。 第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产检验 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 食品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 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 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 - 4 - 环节进行全程的质量控制和追踪,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保障食品安全。 第干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接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 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 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批次查验质量合格证明 文件。 买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分支机构应 当建立配送食品台账;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各分支 机构可以在其经营场所查询食品台账。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白 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 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 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 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后七白内尚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 5 - 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 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地点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传内 容应当真实、全面,与户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 作大功能、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在许可的经 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十六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 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商品及 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对到期食品应当及时更 换。 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 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 可证等信息。 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 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通过第 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 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 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 - 6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食品安 全检查、违法行为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在网 络平台上予以公开。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 并建立档案;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 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 检查。 第十九条‧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的常管理,消除食 品安全隐惠。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推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视频 监控,保障学校用餐安全。 第二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专 用封闭工具;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温度和 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 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利用互联网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包含网络 -7 - 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取得包含 集体用餐配送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司。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 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 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 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 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 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的容 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清洁、无毒无害,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 的温度、湿度等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委托方 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合格证明文 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 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为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提供 场所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 照等,并留存复印件;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时报告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建立食 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许可证、经营 -8 - 范围和商品信息,并在举办前三个工作白尚所在地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告知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 经营规模、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管 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 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司的范 围生产经营食品。未经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的,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 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 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不子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 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 关审请延续。原发证机关收到审请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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