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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根 据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 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 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 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 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 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2-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 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 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 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 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 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 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 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 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 防范重点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 信息共享与综合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技防 系统建设。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 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3-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 作。 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八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 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 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 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 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 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 入口和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 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园、城-4-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 (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 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 (十二)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 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的有关规定。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具有音视频 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 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 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 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 网络。-5-第十一条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 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 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 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 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 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 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 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 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 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 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 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6-行。 第十五条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 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 维修。 第十六条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 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 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 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 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传播、复制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 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 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技防系统所在 地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具有刑事侦查权和具有突发公共事件事故-7-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 复制、使用技防系统采集的相关信息。查看、复制、使用采 获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向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 密义务。 第二十条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查 看技防系统相关部分信息的,经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并 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事由以及信息起止段后可以查 看。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公 安机关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 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个-8-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 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 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 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9-(四)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五)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 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 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 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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