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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
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因行政区划调
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7月
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三十
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
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落实
安全生产措施 ,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保障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
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 ,
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信息
体系建设 、事故应急救援 、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 3 -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 、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市场监督
管理、农业、林业、市政园林 、生态环境 、港务、气象等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 ,
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属地
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依法加强对
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明确
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按照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
政处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
产宣传教育活动 ,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 、整治和事故善后- 4 -处理工作 ,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
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 、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
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
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 、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合理安排作
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
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
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进行指导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加
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 、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
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
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 5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
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特种作业
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 、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
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每年至
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
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 、记
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6 -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和本
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 ,在
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7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
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者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 、危
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 、危险物品使用 、
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
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
产委员会 。未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
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 8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安全生产重大技术
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
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理意见。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
营、储存单位 ,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 、经营、储
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 ,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 9 -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 、机械制造 、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 、建
材、电力、船舶修造 、危险物品运输 、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
位,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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