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 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因行政区划调 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7月 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三十 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 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落实 安全生产措施 ,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保障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 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 , 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信息 体系建设 、事故应急救援 、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 3 -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 、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市场监督 管理、农业、林业、市政园林 、生态环境 、港务、气象等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 , 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属地 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依法加强对 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明确 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按照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 政处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 产宣传教育活动 ,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 、整治和事故善后- 4 -处理工作 ,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 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 、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 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 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 、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合理安排作 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 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 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进行指导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加 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 、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 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 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 5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 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特种作业 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 、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 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每年至 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 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 、记 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6 -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和本 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 ,在 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7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 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者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 、危 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 、危险物品使用 、 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 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 产委员会 。未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 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 8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安全生产重大技术 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 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理意见。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 营、储存单位 ,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 、经营、储 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 ,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 9 -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 、机械制造 、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 、建 材、电力、船舶修造 、危险物品运输 、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 位,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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