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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9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 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 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行安全管理协调工作 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 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 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 1 - 第四条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审批、供销、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教育、气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财政、 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 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 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 烟花爆竹安全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 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 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 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 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 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 报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2 - 第二章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九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行 政审批部门的许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 取得县(区)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司。未经许司,不得从事经 营活动。 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 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 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 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 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 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 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适时调控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的 布局和数量。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点和临时销售网点 - 3 - 应当遵循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 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 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 续储存。 第十六条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运输许 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人应当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运输烟 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 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邮寄、快递的 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燃放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桥东区、桥西区、崇礼区及经开区所辖区域: (二)万全区、宣化区、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 区; (三)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禁止在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区域和场 所燃放烟花爆竹: - 4 -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 (四)公共文化单位、公众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安 全距离范围内; (七)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 通讯线路安全范围内; (八)林地、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域: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志,并做 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 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 动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重大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区域 然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等 - 5 - 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 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 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 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向 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 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窖井等投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军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 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 人陪同看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 营活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两万 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 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 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 - 6 - 营的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方 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 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 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两于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 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两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燃放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 爆竹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 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7 - 款。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款。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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