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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 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 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 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 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 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 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 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 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 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 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 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 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 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 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 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 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 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 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4-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 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 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 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 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 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 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 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 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 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 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5-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 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 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 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 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 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 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 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 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 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 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 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 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6-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 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 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 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 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 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 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 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 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7-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 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 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 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 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 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 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 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 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 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 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 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 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 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8-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 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 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 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 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 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 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 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 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 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 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 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 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9-(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 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 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 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 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 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 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 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 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 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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